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拾壹副、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起,提供位於在臺北市○○區○○路3段206巷16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使用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進場,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元、中花加收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每胡牌一次則由甲○○抽頭10元獲利。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游聲城 、 陳慶鴻 、 莊豐松 、 辜碧霞 、 陳桂枝 、 江雪麗 、 詹森棋 、 陳國峯 、 李碧霞 、 張忠仁 等聚眾相互賭博,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四色牌11副、甲○○聚賭所得抽頭金290元之賭檯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聚賭事實,固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在場並向每局之贏家收取10元現金之情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13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1、86頁),惟矢口否認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上開鐵皮屋之屋主大家都叫她 阿瘦 ,伊是這
2天才認識,只知屋主剛去住院,錢是在場的人主動拿給伊,要伊去買便當的,並不是抽頭金云云。惟查,在場之賭客對於賭博定輸贏的方式,多表示一致(偵卷第19、25、32、
38、44、50、57),且系爭抽頭金係由被告所收取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慶鴻、辜碧霞、陳桂枝、莊豐松(偵卷第20、26、33、38、96至98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明確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色牌11副、甲○○聚賭所得抽頭金290元在卷可稽。復酌被告在警詢及96年10月9日偵訊時辯稱:扣案290元係買便當的錢云云,然查,觀諸本案在場人數共計11人,區區290元如何足夠由被告買便當供給在場11位人士吃便當,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然考量被告年紀68歲許,謀生不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且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抽頭金290元係被告聚賭所得之賭檯財物,不問是否屬被告等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