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9號)暨移送併辦(同上署97年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見中國時報刊登「簿高價租用」廣告,撥打刊登電話依其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惟實際僅交付2,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得知 陳純真 有網路消費紀錄,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12日下午6時29分,電告陳純真佯稱網路轉帳設定有問題,將致每月被定期扣款,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錯誤云云,致陳純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住家附近之提款機操作按鍵,匯款29,567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陳純真操作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陳純真之指訴;證人 洪育靜 之證述;被害人陳純真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進而由該男子以詐術使告訴人乙○○、陳純真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僅涉及被告幫助詐欺正犯之詐欺事實,對被告而言,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上署97年年度偵字第5189號)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惟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97年2月25日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第25至26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3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