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桂珍
張桂英 張桂華 張明賢 張桂香 張桂紅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2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母 黃秀蘭 (已歿)非因99年12月25日之車禍而失智身故,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請求,惟上訴人已發現以下新證據,足證黃秀蘭確因上開車禍而失智身故:①上訴人將所有證物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審核,該中心於103年7月15日結案,所有審核委員、鑑定人皆為證人。②事故當天受理報案之員警未開立報案三聯單,經上訴人檢舉,警局已於103年3月11日補開報案三聯單。③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未調閱健保紀錄,缺少黃秀蘭100年1月至8月間就醫資料,現提出黃秀蘭88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健保就醫紀錄、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中山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月27日臨床失智評分表及10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月至6月在臺中市李啟澤診所就醫紀錄、100年7月8日在臺中潭子慈濟醫院精神科就醫紀錄,可證黃秀蘭於車禍後6個月即失智。④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車禍事故調查,證實黃秀蘭失智身故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為保險給付,有該公司列印日期101年4月3日之保險金給付明細表、匯款資料等件為證。⑤被上訴人101年4月11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已審核黃秀蘭符合殘廢等級第1級。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自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僅就上開180萬元範圍聲明不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是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審法
院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該判決書業於102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案卷,業據原審調取上開案卷影印存查(見原審卷第173、176頁),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上訴人雖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其提出
之所謂新證據,其中上述③、④、⑤所列證據,除中山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外,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即存在之證據,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知悉在後之事由;而上述①、②所列證據及上開10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雖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始出現之證據,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3年7月15日書函檢附評議書通知上訴人,及103年3月11日報案三聯單、10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時間距上訴人103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逾30日以上,上訴人復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要旨,上訴人已不得提起再審,且無從補正,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再審理由不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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