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文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文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方文樞 因另涉犯他案而遭通緝,為警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而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存,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