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浩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3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浩洋(以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係初犯,且無素行不良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對於所為深感懺悔,希望早日執行完畢,重新開始;本案案發亦受羈押之刑,深感自由之可貴,守法之重要性,且在監執行逾越4個多月,受到感化教育及矯正教育,已有時日,復已離開原本的犯罪團體,以回歸正常生活,故無再犯之虞。另受刑人單親、父母離異,父親亦無力照顧祖父,祖母也在兩年前往生,祖父高齡82歲長期臥病在床,且已開始接觸佛法及抄寫經文,協助自己改過之決心,也意願亦投身公益活動,幫助弱勢團體,不負家人的期許,是受刑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准許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共68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裁定主文既已實際宣示受刑人應執行之主刑、從刑,從而,受刑人不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異議,經審核形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審酌本件受刑人犯68次詐欺罪等犯行,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屬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詐騙案件高達60餘件(均未遂),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領款項所得衡量。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應予發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9日103年度執字第13131號點名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執行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其所審酌之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且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本院經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再者,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經復查亦無有何瑕疵之情事,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本院應予以尊重。至受刑人雖無前科紀錄,然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動合法賺取金錢,竟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金錢為務,為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惡性非微,集團成員跨及海內外(受刑人係於101年8月23日於菲律賓被查獲),增加查緝困難,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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