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玉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盧玉純(下稱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都已遵守各列事項且安分守己,每日都到花圃園受雇臨時工,在民國103年10月14日及103年11月20日2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10月14日當天伊兒子與小朋友在校內吵架,老師請伊到校安撫小孩情緒,又返回工作下了班才想到報到;11月20日伊媽媽及弟媳全家出門,而將90多歲的奶奶丟給伊照顧,而抗告人與家人感情不合,時常找伊麻煩,伊跟家人說要到法院報到及工作,伊媽媽及家人不理會伊,還說那是你家的事等語,抗告人當時氣壞了也忍下來了,又都忘了採尿乙事。㈡在103年10月27日及11月6日2次驗尿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因患嚴重過敏性鼻竇炎及鼻息肉,又期間重感冒延至半個多月,於103年10月13日至彰化縣永靖鄉邱內科診所看診,且自費到藥局購買甘草止咳藥水1瓶,後陸續又自費買1、2瓶藥水,於103年2月5日當日收到緩刑宣告撤銷時,才知道喝甘草止咳藥水驗到嗎啡陽性反應,才於104年2月1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抗告人隨文附邱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抗告人絕無空口無憑,管束保護期間都無與不良行為之人聯絡,又抗告人有一子要扶養,更珍惜自由的可貴,懇請庭上在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之記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其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形(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
三、經查:㈠抗告人盧玉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
3年度簡字第10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接受採尿檢驗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等情,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共計有103年10月14日及103年11月20日2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驗尿液,並於103年10月27日及103年11月6日2次尿液檢驗皆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據上,可知抗告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在按月接受採尿檢驗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抗告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要屬無疑。
㈡至抗告人意旨雖辯稱其係因家庭因素致未能依規定報到及採
驗尿液,且因嚴重過敏性鼻竇炎及重感冒服用甘草止咳藥水,而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邱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抗告人就其所稱伊因前述家庭因素未能依規定報到接受採尿檢驗,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認屬實。而抗告人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及103年11月6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所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性反應,且依上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顯示,抗告人2次尿液檢體嗎啡測出值分別為307ng/ml、4905ng/ml,其中103年11月11日所檢驗之尿液,已遠超出嗎啡之標準閥值濃度300ng/ml甚多,並非單純服用止咳藥水即會達到如此之濃度,自無檢出偽陽性之可能。又參以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中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揆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檢後,復採用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檢確認,二者檢測原理不同,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是以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抗告人尿液中既含有嗎啡成分,故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至於抗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抗告人曾於103年10月13日購買甘草止咳藥水,然距離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接受採尿檢驗時間有兩周之久,衡情,抗告人當不可能於接受採尿兩周前服用該止咳藥水而驗出尿中有高濃度之嗎啡反應;上開診斷證明書另記載抗告人於同年11月初購買一瓶內含有鴉片成分之止咳藥水,然究於何日購買尚有疑義,且抗告人於同年11月6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嗎啡測出值為高達4905ng/ml,已遠超出嗎啡之標準閥值濃度300ng/ml甚多,並非單純服用止咳藥水即會達到如此之濃度,自無檢出偽陽性之可能。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屬明確,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執上情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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