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82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張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電話催繳紀錄為證。被告雖稱:其早已於98年剪斷卡片,不致再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所載,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之本金餘額達新臺幣(下同)18,491元,其後經15次以上之還款,迄至104年5月5日積欠原告之本金額減至13,613元。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長期未為異議,復為部分清償。其上開抗辯,與其多次對原告清償情狀不符,尚難採信。經核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