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3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陳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06.08│101.07.23│101.11.06││││101.08.09│-101.11.1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329號│25900號│2481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中簡│103年度簡上│103年度上易││實││字第1987號│字第113號│字第1176號││審├────┼──────────┼──────────┼──────────┤││判決日期│102.01.29│103.07.02│104.01.0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中簡│103年度簡上│103年度上易││決││字第1987號│字第113號│字第1176號││├────┼──────────┼──────────┼──────────┤││判決確定│102.03.04│103.07.21│104.01.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840號│103年度執字第11242號│104年度執字第2069號││├──────────┴──────────┤(刑期104.03.09│││編號1-2臺中地院103年聲字第3120號裁定應執行│-105.01.08)│││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03年執更字第312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