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王志榮
陳聖華 蔡秋水 曾昭敏 劉振台 蔡秋玉 湯炳光 共同代理人 林慶烘 相對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王志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該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董事,緣民國104年11月27日相對人第8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其捐助章程第3、14條,將不再運作之分事務所地址予以刪除、配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法條文義以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前揭會議紀錄、簽到簿、相對人原捐助章程暨條文修正對照表(如附件)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1、13、15、95-9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然相對人之章程第3條修正,僅係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事務所新設、遷移或廢止」者,不屬於民法第62、63條規範情形,本無庸法院裁定。再相對人之章程第14條修正,僅為免除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猶非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組織必要者,毋寧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得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殊無法院裁定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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