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黃建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建鋒、寶興盛食品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07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9月3日裁定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應於108年10月1日前(加計在途期間7日,原應於108年9月30日前補正,惟當日為颱風假應延期至同年10月1日)補繳,但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