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91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850號、9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14號、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毒品)、5月(偽造文書)、2年(販賣毒品未遂)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⑥偽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為4年9月確定,自99年11月11日刑期起算,再接續執行⑥案,於10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施慶祥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2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外面,再於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施慶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慶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毒偵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7日出具原樣編號Q106025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5326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可待因(10321ng/ml)、嗎啡(83922ng/ml)】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1頁、核交卷第5頁),復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中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定檢出毒品海洛因,有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850號、9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連同本件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三次,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之查獲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106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因被告違規停車而盤查被告,被告於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員警詢問身上是否有違禁品時,被告始主動交付含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被告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而確認,被告於偵查初始未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胖子」取得,惟未提供「大胖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警偵單位追查,此亦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到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八、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頁),而該塑膠袋與其內所沾附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有別於上開修正後刑法所定「沒收」僅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情狀而屬特別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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