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見報紙廣告有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因一時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7日13時許至同年10月8日前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廁所內,將竊自甲○○所有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下稱埔里南光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該提款卡係 何冠緯 向甲○○借用,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丁○○向何冠緯借用該機車後,自該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得,丁○○此部分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10月6日21時9分許、同年月8日20時13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向乙○○、丙○○、戊○○,佯稱係東森購物員工,因彼等購物之轉帳匯款程序操作不當,導致購物金額匯入分期付款帳戶,須至ATM依指示操作更正,否則帳戶內之款項將遭逐月扣款等語,使乙○○、丙○○、戊○○等人因此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9,899元、29,989元、29,989元至甲○○埔里南光郵局帳戶,嗣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何冠緯、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甲○○於埔里南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㈤被害人乙○○、丙○○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顯可能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自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乙○○、丙○○、戊○○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丁○○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3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及其因缺錢花用,提供帳戶予不
法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金額之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