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 年度 審簡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刪除第10行「於97年2月15日」、第12行至第15行「適有 孫長廉 (另案偵辦)見報紙廣告並撥打上開丙○○電話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後,由綽號『陳小姐』之女子接聽電話,再取得孫長廉交付之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更正為「引得孫長廉於97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將其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孫長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901號案件審理中)。嗣『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第16行「2月16日」補充為「2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第18行「同日」補充為「同日下午6時22分許」,並補充證據「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併辦意旨書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97年4月6日,」、第14行至第15行補充為「於97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取得 張政權 所提供 張玉娟 」、第19行「翌日」更正為「同日下午8時42分許」,並補充證據「板信商業銀行商業部97年4月22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0617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最近3個月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266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電信門號,藉以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其已預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遭他人做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月14日至97年2月15日之間某時,將其前於95年4月14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全虹通訊南京店」,申辦之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在不詳地點,交付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7年2月15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應徵「接送司機」工作,並留下丙○○上開電話供聯絡用,適有孫長廉(另案偵辦)見報紙廣告並撥打上開丙○○電話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後,由綽號「陳小姐」之女子接聽電話,再取得孫長廉交付之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97年2月16日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誆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出新台幣(下同)2萬9,983元至孫長廉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花用,然甲○○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沒有辦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7年2月16日遭詐騙匯款2萬9983元匯入孫長廉申設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花用,而向孫長廉收購上開帳戶之「陳小姐」即係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長廉聯繫交付帳戶事宜,業據證人甲○○、孫長廉等2人證述在卷,復有孫長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電話確已遭不詳年籍之人用於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且已詐得甲○○2萬9,983元。
(二)被告固否認曾申辦上開電話,惟該電話於95年4月14日即開通,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之電話,帳單地址高雄縣○○鄉○○路○號為被告住居所,申請書上並有留存被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該舊式國民身分證係於89年9月11日換領,被告領得後均放置在家中房間,未曾遺失,亦未曾交付他人使用,直至95年10月9日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既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亦未曾遺失,復在申請書上留下自己之聯絡電話及住居所,甚且上開電話於95年4月14日開通至97年2月15日由詐騙集團取得,已有將近2年時間,被告若未曾申辦該門號,則2年期間收到電話帳單即應起疑停話,被告卻未為,是被告應係自己申辦上開電話,嗣後輾轉交付他人由詐騙集團取得行騙,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藉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檢察官乙○○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13391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電信門號,藉以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其已預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月14日至97年2月15日之間某時,將其前於95年4月14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全虹通訊南京店」,申辦之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在不詳地點,交付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7年4月6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應徵「飯店接送人員」工作,並留下丙○○之上開電話供聯絡用,適有 張正權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報紙廣告並撥打上開丙○○之電話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聽電話後,取得張正權所提供張玉娟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97年4月8日晚間8時許,致電 陳文英 ,以其於網路購物,所設定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為由,致陳文英陷於錯誤,於翌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7107元至上開張玉娟之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詐得款項領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同案共犯張正權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陳文英於警詢之指訴
(四)陳文英轉帳7107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五)自由時報97年4月6日G3版人事資訊廣告
(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26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67號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屬於事實上同一之裁判上一罪,法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廖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