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89號原告深圳信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3月31日以「自行車碟剎組微調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952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戊○○將系爭專利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於96年07月19日以(96)智專三㈢0505
6字第096204013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新型非發明專利,其可有限度的運用現有之知識或技術
,只要其結構空間有所創新,並能增進或產生該現有物品之某一新功能或功效者,其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兩物品之比較,縱使兩者間存在有相同的各別結構、技術手段或目的,然兩者整體空間結構有所差異,且產生的功效不同時,即難謂兩者相同。」尋其法繹可知,由於新型首重於既有物品的結構改良,因此在於判斷兩物品結構空間是否相同時,應以其通體結構觀之,而非將其拆解成個別結構後,再逐一單獨進行比對,也就是說如果系爭專利的整體結構與各舉發證據不同,則即不能視兩者技術內容相同,又如系爭專利確實具有增進現有物功效之處,則系爭專利即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成者,其亦當符合新型專利的進步性。㈡查被告主要係認:「證據二、三均係利用螺孔與長形孔或相
對之鎖合位置微調,亦可形成剎車主體與剎車碟盤產生平行及置中效果,三者均係利用一長形孔及另一螺孔予以鎖配之技術,達到微調及平貼碟盤之功效,於功效上並無不同。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三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惟需特別陳明,系爭專利係一新型申請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即西元1999年11月09日公開之美國第5,979,609號「DISKBRAKEDEVICEFORUSEWITHABICYCLE」專利案)及證據三(即西元2002年01月08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526B1號「BICYCLEDISKBRAKE」專利案)不僅結構不同,且能增進其新功效或新功能,系爭專利確實經過原告細心之研究與開發,絕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成者,明顯具有「進步性」。被告與訴願機關無視上述事實,僅以系爭專利個別之螺孔與長形孔技術已見於證據二、三,而不見「證據二、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整體因ㄈ形固定座與鎖固螺栓呈上、下相對鎖設,使剎車主體產生具相對旋轉軸線」的新功效,實有違應客觀、公正審查案件之原則。
㈢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三確實具有進步性:
1.一般自行車碟剎組係於叉管上鎖設剎車主體,而於輪軸上鎖設碟盤,且碟盤的邊緣則對應伸入剎車主體內,以利用剎車主體內的剎車塊對碟盤產生剎車作用。由原告所附叉管及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比較圖(即附件五)可知,一般的叉管的構成(如附件五第1圖所示)係於一圓桿狀的叉管底端焊接有一扁平狀的叉片,該叉片係供輪軸鎖設,且叉管鄰近叉片的外緣另外焊接有一定位座,該定位座係供剎車主體鎖設;但事實上,受到加工機具與操作人員等不同因素的影響,叉管在焊接叉片與定位座時會發生偏位的現象(如附件五第2圖所示之定位座偏位、第3圖所示之叉片偏位),如此會造成碟盤無法置中或無法完全緊貼的問題,因此需要使剎車主體具有微調的功能。
2.就剎車主體微調結構的發展軌跡來看,第一階段係傳統者僅具有單純的Z軸旋轉微調,使剎車主體可緊貼於碟盤表面;而第二階段則在於為了提高剎車效果,進一步讓剎車主體能進行X軸的平移微調,讓碟盤能中置於剎車主體內,使剎車主體兩側的剎車塊可同步緊貼於碟盤表面(按證據二即在於克服此一問題);但單純的Z軸旋轉與X軸平移微調,並不足以完全克服剎車塊緊貼碟盤的問題,其主要原因係於剎車主體與碟盤尚有因叉片與定位座偏位所產生的Y軸偏向問題,因此其第三階段即在於Y軸旋轉微調(按證據三即在於進一步克服此一問題,但其結構卻遠較於系爭專利複雜)。
3.由於證據二、三鎖設剎車主體的螺孔係呈相互平行,且同向延伸,其延伸方向並接近鏈條方向(即為Z軸),因此其僅能進行X軸的平移微調,而無法進行Y軸的旋轉角度微調,但當Y軸偏向嚴重時,甚至會造成碟盤無法順利置入剎車主體內的問題(如附件五第4、5圖所示),當叉片或定位座的偏位過大時,其即無法使碟盤順利的置入剎車主體內,如此該叉管即為不良品,而需重新修正或報廢,影響到加工效率與經濟效益;反之,由於系爭專利的固定座係呈「ㄈ形體」,使固定座兩端的鎖合部呈相對狀,進而讓上、下鎖合部具有長軸線相對平行的長槽孔,並搭配剎車主體上、下結合面呈軸線平行,且以相異方向延伸的螺孔(即為Y軸),如此剎車主體不僅可沿著長槽孔的長軸線調整位置(即為X軸平移微調),更可以沿叉管軸線進行旋轉角度的調節(即為
Y軸旋轉角度的微調),由附件第6、7圖可以看出其角度的調整(如第7圖所示),因此其可容許的叉管之叉片或定位座的偏位誤差較大,其可讓碟盤順利的置入剎車主體內,增進剎車主體與碟盤組裝的便利性,並減少叉管不良品的產生,能增進既有者之新功效,且提高其經濟效益。
4.被告審查時,對於不了解之處未盡詳細調查之責,對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間的差異亦未詢問原告之意見,而誤解系爭專利僅是單純用於X軸的平移與旋轉調整、忽略系爭專利一再強調的Y軸旋轉調整;且有關前述之說明,原告並可於言詞辯論時,攜帶實際樣品到庭說明,以證明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三確實具有進步性。
㈣被告無視「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三更具功效之增進,且
整體結構也不同於證據二、三」之事實,僅單純以所謂螺孔與長形孔的技術手段相同,即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顯有未盡詳查有利於系爭專利論證之責;況若如被告所稱「技術手段相同,即不可獲准專利」,則被告專利公報中,上萬件利用螺孔與長形孔達到微調功能的專利案亦應均不具專利性,而應予以撤銷,惟事實上被告仍然不斷的核准利用相同技術手段的專利案,其原因在於這些專利案的整體結構不同,且能解決不同的問題,且相較於既有者具有功效的增進,所以獲准專利,此一原則亦見於國外各審查機關,如系爭專利之美國第US7,011,189B2號的專利對應案,即在前述原則下獲准美國專利。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視前述之事實,嚴重違反一般論理法則,實有違誤。
㈤綜上論述,懇請鈞院鑑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被告與訴願機關僅以系爭專利個別之螺孔與長
槽孔技術已見於證據二、三,而不見證據二、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整體因ㄈ形固定座與鎖固螺栓呈上、下相對鎖設,使剎車主體產生具相對旋轉軸線的新功效」,惟查螺孔與長槽孔相互配合可直接且無歧異推知必然產生長槽孔長槽方向的移動,另外加上在鎖固螺栓軸向之轉動,參見證據二FIG.2之固定座10及證據三FIG.2之固定座20亦呈ㄈ字形,且證據
二、三固定座10、20端部皆設有螺孔13、22,該螺孔13、22係搭配長槽孔21、371作鎖固之用。再者,此種空間連結方式自然產生可作「長槽方向的移動」以及「鎖固螺栓軸向之轉動」,藉此均是調整與剎車碟盤之相對位置,因此從整體結構類似,使用相同技術手段造成之功效相同。據此,證據二或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審定並無違誤。
㈡原告利用叉管及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比較圖說明系爭專利如
何調整剎車碟盤與剎車主體相對位置,並藉以說明系爭專利可達到微調之功能,此點並非原處分所否認,然如前述,不論系爭專利或證據二、三均係運用ㄈ形固定座與鎖固螺栓呈上、下相對螺孔與長槽孔鎖設,使剎車主體產生空間上微調的功能,故證據二或三亦具相同之功能,因此證據二、三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至原告所舉系爭專利之美國第US7,011,189B2號的專利對應
案一節,惟各國專利規定有別,且該案獲准條件與現系爭專利舉發審查不同,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3項,該案為
2項;另根據該案審查員檢索前案並未包含舉發之證據二、三,其檢索內容僅為US6,230,850B1、US6,564,910B1、US2004/0000000A1及US2004/0000000A1,故美國專利商標局准予專利時並未將證據二、三納入比較範圍。據上,尚難依該案比附援引認定亦應准予專利;況舉發審查係回歸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作進步性比對,從具體的事證得出:系爭專利使用構件、構件在空間上的連結關係以及所欲解決的課題使用之技術手段均與證據二或三類似,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合先陳明。
㈡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1.查系爭專利主要於該碟剎組的剎車主體係設於一固定座上,並利用固定座鎖設於自行車叉管的定位座上,其創作的特色在於該固定座上、下兩端分別凸伸有一對應的鎖合部,兩鎖合部上分別形成有對應的長槽孔,其中長槽孔的長軸線與車輪軸桿同向延伸,又剎車主體周緣上、下分別形成有一結合面,上、下結合面適同時貼靠固定座的上、下鎖合部相對內面,且結合面上形成有對應長槽孔的螺孔,可供鎖固螺栓鎖設,透過上述的設計,讓剎車主體可利用固定座對應碟剎組的剎車碟盤進行x軸及y軸角度旋轉的調節。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7頁技術手段亦載:「主要係於車架叉管上形成有一固定座,且固定座鎖設有一具驅動臂的剎車主體,且車輪上鎖設有一供剎車主體夾掣剎車的剎車碟盤;其中叉管定位度與剎車主體間設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上、下兩端分別向剎車主體凸伸有一鎖合部,令固定座形成ㄈ字形體,上、下鎖合部並分別形成有上、下貫穿的長槽孔,其中長槽孔的長軸線與車輪軸桿同向延伸;又利用鋁擠型製成之剎車主體的上、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螺孔,兩螺孔適對應固定座鎖合部的長槽孔。」
2.由證據三FIG.l0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可知,二者稍有差異亦是在長槽孔部分,證據三長槽孔亦如證據二皆是設於剎車主體70上。如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或三之差異僅是單純將兩配合螺孔從其一長槽形轉設置於另一孔上,以及長槽孔53伸設方向不同而已,此種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只要配合鎖合兩孔其中之一孔是長槽形或不論長槽孔設置方向為何皆能達到微調自行車碟剎組之功效,故其目的和功效完全相同。
3.查系爭專利剎車主體60上、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切平的結合面61,而螺孔62適形成於結合面61上,讓剎車主體60可嵌入固定座50的兩鎖合部52間,惟此種在螺孔設平面之結合面為一般常見的慣用技術,如證據二FIG.2可見在螺孔13亦有平面之結合面,使之得以與剎車主體20緊密鎖合,此僅為設置位置不同而已,其所運用技術是相同的,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三可輕易完成者,且其使用目的和產出功效並無不同。
4.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或三之差異僅是單純將兩配合螺孔從其一長槽形轉設置於另一孔上,以及長槽孔53伸設方向不同而已,此種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只要配合鎖合兩孔其中之一孔是長槽形或不論長槽孔設置方向為何皆能達到微調自行車碟剎組之功效,故其目的和功效與證據二、三完全相同。
5.系爭專利標的在於X、Y軸微調功能之設計,惟證據二、三卻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功能。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專利可吸收較大之誤差,惟縱如原告所言吸收偏位誤差之大恐已非微調可解決;更甚剎車主體為一連動機構連結剎車把手,產品有誤差透過微調吸收合理誤差使其得以發揮功能,尚屬合理,惟若誤差過大仍勉強透過調整吸收,不僅未能發揮產品預期功能,往往在產品使用上亦會發生危險,因此系爭專利可吸收較大之誤差,根本是「無益之設計」。是以,原告據此執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依據,實言過其實,亦與法不合。㈢原告訴稱「證據二、二僅能進行X軸的平移微調,而無法進
行Y軸的旋轉角度微調,但當Y軸偏向嚴重時,甚至會造成碟盤無法順利置入剎車主體內的問題」,惟查證據三第6圖即係Y軸微調之示意圖,故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另原告稱「證據三為解決Y軸旋轉問題(起訴狀第4頁末2行參照)」,惟其又稱「證據二、三僅能微調X軸無法微調Y軸(起訴狀第5頁參照)」,其前後說詞顯然矛盾,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誤,顯不適法。
㈣至原告所指美國專利局未否定系爭專利之美國第US7,011,18
9B2號的專利對應案之進步性一節。因該案與本件原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無關,尚不得據以為有利之論據。原告指稱系爭案第6、7圖可以看出其角度調整乙節,應屬誤載(查系爭案圖式並無第6、7圖)。另原告指稱「被告對於不瞭解之處從未進行面詢」,惟系爭案苟已臻明確,被告已足資論斷,則面詢與否非屬必要之審查手段,原告不得執為行政訴訟之論據,更甚兩造當事人皆未提出面詢請求,併予陳明。
㈤據上所陳,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僅設置位置不同而已,其
所運用技術相同,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三可輕易完成者,且其使用目的和產出功效並無不同,故被告審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於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訴外人戊○○於92年03月31日以「自行車碟剎組微調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952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戊○○將系爭專利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明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自行車碟剎組微調構造」新型專利
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
1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第1項係「一種自行車碟剎組微調構造,該自行車碟剎組主要係於車架叉管上形成有一固定座,且固定座鎖設有一具驅動臂的剎車主體,且車輪上鎖設有一供剎車主體夾掣剎車的剎車碟盤;其特徵在於:其中該固定座上、下兩端分別向剎車主體凸伸有一鎖合部,令固定座形成ㄈ字形體,上、下鎖合部並分別形成有上、下貫穿的長槽孔,其中長槽孔的長軸線與車輪軸桿同向延伸;又剎車主體的上、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螺孔,兩螺孔適對應固定座鎖合部的長槽孔;藉以利用鎖固螺栓由上、下將剎車主體鎖設於固定座內,而組構成一結構簡單、且成本低的自行車碟剎組微調構造者。」等語;而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證據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證據二為西元1999年11月09日公開之美國第5,979,609號「DISKBRAKEDEVICE
FORUSEWITHABICYCLE」專利案;證據三為西元2002年01月08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526B1號「BICYCLEDISKBRAKE」專利案。
查依 上開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主要係由
固定座及剎車主體鎖固構成,其固定座為ㄈ字形體,在上、下各有一孔;而依證據二之圖式,係由一固定座和剎車主體所構成,其間藉螺栓鎖合固定,且其固定座亦概呈ㄈ字造形,且上下兩端各設有一孔;是以,二者之構件類似。再者,系爭專利之剎車主體上下各有一螺孔,然參見證據二圖2,其剎車主體亦設有上下兩孔;是以,系爭專利利用鎖固螺栓固定於固定座之孔上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二所揭示。至系爭專利將兩配合螺孔從其一長槽形轉設置於另一孔上,及長槽孔伸設方向不同,此與證據二係剎車主體之孔設成長槽形者,二者稍有差異,惟此種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二螺孔與長形孔、證據三螺孔與長形孔或相對之鎖合位置微調,由於螺孔與長槽孔相互配合可直接且無歧異推知必然產生長槽孔長槽方向的移動,另外加上在鎖固螺栓軸向之轉動,參見證據二圖2之固定座10及證據三圖2之固定座20亦呈ㄈ字形,且證據二、三固定座10、20端部皆設有螺孔13、22,該螺孔13、22係搭配長槽孔21、371作鎖固之用。再者,此種空間連結方式自然產生可作「長槽方向的移動」以及「鎖固螺栓軸向之轉動」,藉此均是調整與剎車碟盤之相對位置,故三者均係利用一長形孔及另一螺孔予以鎖配之技術,達到微調及平貼碟盤之功效,於功效上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證據二、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整體因ㄈ形固定座與鎖固螺栓呈上、下相對鎖設,使剎車主體產生具相對旋轉軸線的新功效云云,自不足採。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三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㈢次查,系爭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其中,該固定座上、下兩
端側壁分別形成有鎖孔,以利用螺栓將固定座鎖設於叉管定位座上」等語,乃附加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二圖2之固定座兩側邊有鎖孔,藉此螺固於叉管,或證據三圖10之固定座兩側邊有鎖孔,同樣螺固於叉管所揭示。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其中,剎車主體上、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切平的結合面,而螺孔適形成於結合面上,讓剎車主體可嵌入固定座的兩鎖合部間」等語之附加技術特徵,於證據二圖
2所揭示在螺孔有平面之結合面,使之得以與剎車主體緊密鎖合,二者僅設置位置不同而已,所運用之技術仍屬相同,且其使用目的及功效亦無不同。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三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㈣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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