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96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於已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惟聲請人於接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即曾遞狀申請開庭審理及答辯,然均未接獲法院之傳票,且該案96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係寄送至聲請人住所所轄之仁愛派出所,於寄存期間,聲請人一度因便血命危,送至榮民總醫院急診,每週三均至榮民總醫院安排胃鏡、大腸鏡、直腸鏡檢查,而未接獲法院之判決,其送達並不合法,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致聲請人喪失上訴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提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為判決正本之送達,係為使其知悉判決之內容,以決定是否提起不服之救濟。因之,對被告合法送達判決正本後,其上訴期間即開始計算,若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即生失權之效果。故於判決正本已受合法送達而已逾法定期間時,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能。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足按,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自80年8月5日起,即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華忠新村18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接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刑事卷宗第13頁),而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妨害公務案件,於96年10月18日製作簡易判決書,該判決正本於96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上揭住所,因無人收受送達,而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刑事卷宗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開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並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指本院上開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顯有誤會。而本院上開判決,因檢察官、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已於96年12月3日確定,已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雖辯以:於寄存期間,因伊一度因便血命危,送至榮民總醫院急診,而未接獲法院之判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就診記錄、診斷證明等文件,已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況聲請人亦陳述:係因便血而送至榮民總醫院急診,且每週三均至榮民總醫院安排胃鏡、大腸鏡、直腸鏡檢查等語,可見聲請人於判決書寄存送達期間,並非全然住院治療而未居住於上揭住所,是認聲請人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其補行之上訴乃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