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5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
參加人貝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住臺
之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68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以「排水孔蓋之改良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原告繳納證書費及第
1年年費後發給新型第M27966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2月5日以(95)智專三(三)06006字第09521028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準備程序及起訴狀所載):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細觀訴願決定機關駁回本件之理由,顯然似是而非,而且是違法不當之決定,其理由在於:
Ⅰ「兩者之功能與目的雖相同,但形狀與構造顯然不同,
且後者較前者實用性為佳,自得認係新型」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15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訴願決定書第
5頁倒數第9行末亦謂「系爭案與引證1所不同者在於固定座內緣設有螺紋,外緣設有複數個凹槽,以及螺栓下端穿設之不銹綱圈並未揭露於引證1」,由此可看出系爭案其結構之設計與引證1(即舉發證據2,93年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調撥式排水孔蓋」新型專利案)並非全然相同,系爭案形狀與構造與引證1顯然不同,因此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Ⅱ訴願決定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之構
造,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引證1及引證2(即舉發證據3,80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漏水頭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組合而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將蓋板設為密閉狀,並內緣設隔板,俾供手部置於隔板將蓋座鎖合於固定座以關閉排水孔;以及附屬項第3項將蓋座設為四方形。前者設有隔板之密閉狀蓋座僅是習知密閉式管塞之等效構件;後者不僅可見於引證1第1圖之外蓋亦呈四方形,且該形狀之改變對於系爭案亦無產生顯著的功效。然訴願決定前開所言顯然過於主觀且過於「無限上綱」,蓋一件改良專利最主要看其是否於形狀上與構造上與習用或引證案相同,同時是否有較具增進功效,若無則無專利可言,若有則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系爭案其形狀與構造看似與引證1雷同,實則有其不同,蓋系爭案排水器之設計係採螺旋鎖合式,而引證1則採螺絲鎖固式,系爭案之兩頭小中間大之彈簧設計,其強而有力之頂緊與引證1一般彈簧寬鬆頂抵設計不同。
再者,系爭案於固定座外緣設有凹槽以咬合水泥而不致使固定座鬆脫,凡此種種皆為引證1所無,訴願決定怎可說其為一般人易於思及之習用技術,因此引證1不具證據力。
Ⅲ新型專利原則上是屬於一種改良專利,其可能是就同一
類產品中綜合各之優點而組合成一新產品,其亦是就同一類產品就單一部分予以改良,只要其形狀與構造與其不同且具有功效增進即符合新型專利。系爭案即是就同一類產品中綜合各之優點加上原告其他之設計而成為一新創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分解之方式審查系爭案,於法顯有未洽。蓋大部分之新型專利係由習知之各部分組合成一新創作,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分解式之審查,則大部分之新型專利則無專利可言,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作法顯然違法不當。
②系爭案的排水溝的心蕊可以更換,假如有其他排水孔可以
使用,也可以使用副蕊堵住排水孔。正常之心蕊可以控制其開關,打開時頭髮及紙屑會被彈簧堵住不會流入水管內,不容易堵塞。安裝時側面有凹槽可以卡住,不容易脫落。而引證案也有開關控制器,但如果鎖緊時開關控制器無法使用,甚至會變形。如果鎖不緊,整個心蕊會鬆脫。系爭案可以堵住頭髮紙屑,也可以便於卡住,是引證案所無法達到的。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系爭案之中空狀固定座上方設有突垣,引證1之底座亦呈
中空狀,上方有突垣;系爭案之帽狀蓋座設有透孔、長孔及弧孔,引證1之外蓋亦呈帽狀,並設有樞孔、長形流孔及弧狀撥塊孔;系爭案之遮板設長孔及透孔,引證1之旋轉片亦設有長形流孔及樞孔;系爭案之遮板設固定孔供控制桿鎖固,引證1亦揭露撥動片設螺孔供螺栓螺鎖以供使用者撥動。系爭案之固定座內緣設有螺紋,外緣設有複數個凹槽雖未揭露於引證1,惟螺紋及凹槽係習知孔蓋之結合及固定方式,系爭案使用一螺栓將上述之固定座、蓋座、遮板組合形成之構造,與引證1使用一螺栓將上述之底座、外蓋、旋轉片組合形成之構造相同,且同樣藉由控制桿(撥塊)的撥動以達到排水,或阻隔排水孔,防止蟲類由排水孔爬出的功效。至於系爭案之不銹鋼圈雖未揭露於引證1,但引證2之彈簧係向上頂住隔離片以達到開口或封閉的功能,與系爭案之不銹鋼圈可推頂遮板,並配合控制桿的撥動以達到排水或遮蔽的功能相同,原告所稱系爭案之彈簧兩頭小中間大之設計,並未界定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尚難認為係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從而所稱該彈簧為強而有力之頂緊作用之說詞尚難採信。
②另起訴理由所稱大部分新型專利係由習知之各部分組合,
系爭案即是就同品中綜合各優點加上原告其他之設計而成一事。按新型專利固可由習知之元件組合而成,惟若其組合僅是拼湊先前技術中之技術手段,而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動,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以致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者,亦難稱有進步性。況系爭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者,自難謂有進步性。故系爭案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其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③原告所提出之實物是否為系爭案或哪一項引證案無法判斷
。本件是依據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判斷其有無專利要件,並非依據實物。而系爭案除了不銹鋼圈沒有揭露於引證1外,其他都在引證1的範圍內。引證2有一個彈簧可以頂住隔離片,其功能與不鏽鋼圈一樣,引證2也有細網套,可以阻攔細小雜物的掉落,與系爭案不鏽鋼圈可以隔絕頭髮、紙屑有一樣的功能。所以引證1、引證2結合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蔡練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四、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排水孔蓋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①一種排水孔蓋之改良結構,包含:一固定座,係呈中空狀,上方設有突垣,並於其內緣設有螺紋,而於外緣則設有複數個凹槽;一蓋座,係呈帽狀,其表面中央設有透孔,周緣設有對稱之長孔,並於表面的一側設有一弧孔,外緣則設有螺牙;一遮板,係略小於蓋座,其設有對應於蓋座長孔之多數長孔,並於其一側設有一固定孔,中央則設有透孔;一螺栓,係穿設於蓋座及遮板之中央透孔,其下端穿設有一彈簧狀之不銹鋼圈;一控制桿,係穿設於蓋座之弧孔鎖固於遮板之固定孔;藉由前述構件的組合,構成一排水孔蓋,俾將固定座埋置於固排水孔,藉由控制桿的撥動使遮板之長孔與蓋板之長孔對齊以供排水,或使遮板之長孔遮蔽於蓋座長孔之間隔位置,構成排水孔之阻隔,防止蟲類由排水孔爬出。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排水孔蓋之改良結構,在其中,該蓋座係可設為密閉狀,並於內緣設以隔板,俾供手部置於隔板將蓋座鎖合於固定座將排水孔關閉,以利於地板之清洗,同時又可防止污水之冒出者。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排水孔蓋之改良結構,在其中,蓋座亦可設為四方形者。
參加人提出①舉發證據1為系爭案公告本,②證據2係93年
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調撥式排水孔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③證據3係80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漏水頭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主張系爭案除了不銹鋼圈沒有揭露於引證1外,其他都在引證
1的範圍內;但引證2有一個彈簧可以頂住隔離片,其功能與不鏽鋼圈一樣,引證2也有細網套,可以阻攔細小雜物的掉落,與系爭案不鏽鋼圈可以隔絕頭髮、紙屑有一樣的功能;所以引證1、引證2結合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審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五、被告認為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之理由: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與引證1比較:①系爭案
之中空狀固定座上方設有突垣,引證1之底座亦呈中空狀,上方有突垣,②系爭案之固定座內緣設有螺紋,外緣設有複數個凹槽雖未揭露於引證1,惟螺紋及凹槽係習知孔蓋之結合及固定方式;③系爭案之帽狀蓋座設有透孔、長孔及弧孔,引證1之外蓋亦呈帽狀,並設有樞孔、長形流孔及弧狀撥塊孔;④系爭案之遮板設長孔及透孔,引證1之旋轉片亦設有長形流孔及樞孔;⑤系爭案之遮板設固定孔供控制桿鎖固,引證1亦揭露撥動片設螺孔供螺栓螺鎖以供使用者撥動。
⑥系爭案使用一螺栓將上述之固定座、蓋座、遮板組合形成之構造,與引證1使用一螺栓將上述之底座、外蓋、旋轉片組合形成之構造相同,且同樣藉由控制桿(撥塊)的撥動以達到排水,或阻隔排水孔,防止蟲類由排水孔爬出的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大部分功能(除不銹鋼圈外)都在引證1範圍內被揭露。
⑵系爭案之不銹鋼圈雖未揭露於引證1,但已揭露於引證2,
引證2係包括有:進水口、濾板、細網套、隔離片、彈簧、環片、出水口及螺桿,該彈簧係向上頂住隔離片以達到開口或封閉的功能,與系爭案之不銹鋼圈可推頂遮板,並配合控制桿的撥動以達到排水或遮蔽的功能相同,系爭案之不銹鋼圈雖具有牽制毛髮或雜質之功能,惟引證2之細網套亦具有防止細小雜物流下的作用。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構造,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輕易完成者,難謂有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第2項敘述蓋座係可設為密閉狀,並於內緣設隔板
供手部鎖合於固定座將排水孔關閉,惟固定座已如前述揭露於引證1,而設有隔板之密閉狀蓋座僅是習知密閉式管塞之等效構件,系爭案之第2項僅為引證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難謂有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第3項敘述蓋座亦可設為四方形者,僅為第1項蓋
座形狀之簡易改變,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同樣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訟爭之理由:⑴系爭案主要係改進引證1(第00000000號「可調撥式排水孔
蓋」專利案)之缺失,二者差異如下:①引證1無正副蕊之設計,系爭案有正副蕊之設計;②引證1為鎖緊之設計,系爭案正蕊為鎖緊,副蕊為旋緊之設計;③引證1無法更換心蕊,系爭案可;④引證1無法排除污水倒灌,系爭案可更換心蕊或副蕊旋緊即可防止污水倒灌;⑤引證1周邊無勾耳,系爭案周邊有勾耳可咬合水泥;⑥引證1鎖的越緊反而造成卡死變形,系爭案活動片與螺絲分離,不會因鎖緊而卡死;⑦引證1心蕊下方無彈簧設計,無法頂住不銹鋼片以達密合,且無法阻擋毛髮及雜物捲入水管,系爭案有彈簧可密合且容易清洗毛髮雜物。且訴願決定亦認定「系爭案與引證1所不同者在於固定座內緣設有螺紋,外緣設有複數個凹槽,以及螺栓下端穿設之不銹綱圈並未揭露於引證1」,由此可看出系爭案其結構之設計與引證1並非全然相同,故系爭案確實有進步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將蓋板設為密閉狀,並內緣設隔
板,俾供手部置於隔板將蓋座鎖合於固定座以關閉排水孔;以及附屬項第3項將蓋座設為四方形。故①系爭案排水器之設計係採螺旋鎖合式,而引證1則採螺絲鎖固式,系爭案之兩頭小中間大之彈簧設計,其強而有力之頂緊與引證1一般彈簧寬鬆頂抵設計不同。②系爭案於固定座外緣設有凹槽以咬合水泥而不致使固定座鬆脫,凡此種種皆為引證1所無,故系爭案並非為一般人易於思及之習用技術。
⑶系爭案就同一類產品中綜合各之優點加上原告其他之設計而
成為一新創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分解之方式審查系爭案,於法顯有未洽。蓋大部分之新型專利係由習知之各部分組合成一新創作,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分解式之審查,則大部分之新型專利則無專利可言,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作法顯然違法不當。
七、按本件原處分係以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並非僅以引證1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故本案審酌之引證範圍應包括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合先敘明。
⑴按系爭案之中空狀固定座上方設有突垣,帽狀蓋座設有透孔
、長孔及弧孔,遮板設長孔及透孔,遮板設固定孔供控制桿鎖固,並使用一螺栓將上述之固定座、蓋座、遮板加以組合之結構,而引證1之底座亦呈中空狀,上方有突垣,外蓋亦呈帽狀,並設有樞孔、長形流孔及弧狀撥塊孔,旋轉片設有長形流孔及樞孔,於撥動片設螺孔供螺栓螺鎖以供使用者撥動,並使用一螺栓將上述之底座、外蓋、旋轉片組合形成之構造,二者皆是以控制桿(撥塊)的撥動以達到排水,或防止蟲類由排水孔爬出的目的,均屬相同或等效結構設計。系爭案與引證1所不同者,在於固定座內緣設有螺紋,外緣設有複數個凹槽,以及螺栓下端穿設之不銹鋼圈並未揭露於引證1。惟螺紋及凹槽係習知孔蓋之結合及固定方式,而不銹鋼圈已揭露於引證2。引證2之彈簧係向上頂住隔離片以達到開口或封閉的功能,與系爭案之不銹鋼圈可推頂遮板,並配合控制桿的撥動以達到排水或遮蔽的功能相同。系爭案之不銹鋼圈固然兼具牽制毛髮或雜質流入排水孔之功能,但引證2之細網套亦具有防止細小雜物流入水管的作用,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之構造,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⑵至於,原告所稱有改進者,如正副蕊之設計,正蕊為鎖緊,
副蕊為旋緊之設計,可以更換心蕊,可防止污水倒灌,周邊有勾耳可咬合水泥,活動片與螺絲分離,不會因鎖緊而卡死,有彈簧可密合且容易清洗毛髮雜物等云云。經查,引證1,是「可調撥式排水孔蓋」有一外蓋及一撥動片,利用撥動片之操作應對外蓋上設計之流孔,可以在不使用時完全閉蓋,防止排水孔之阻塞、逆流、隔絕臭氣,所以在功能上與系爭案並無差異;又引證1是藉著3層有流孔的漏水控制片(第1層為外蓋、第2層為中介層、第3層旋轉片)在應對3層流孔之相對位置(全開、半開或全關、半關)來控制水流;而系爭案將引證1之漏水控制片,轉換為設有長孔的蓋座及設有長孔的遮版取代,下方加上不銹鋼圈頂住,同樣利用控制長孔之相對位置來控制水流之開閉,其結構之整體構思之相同的,其重心在於結構中心體都是設有流水孔的控制片,其設計構思如何藉著控制孔的位置來控制排水,這些與設置心蕊與否並無關聯;而系爭案之不銹鋼圈固然兼具牽制毛髮或雜質流入排水孔之功能,但引證2之細網套亦具有防止細小雜物流入水管的作用,一用鋼絲、一用細網,所以引證
1、引證2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⑶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將蓋板設為密閉狀,並內緣設
隔板,俾供手部置於隔板將蓋座鎖合於固定座以關閉排水孔;以及附屬項第3項將蓋座設為四方形。前者設有隔板之密閉狀蓋座僅是習知密閉式管塞之等效構件;後者不僅可見於引證1第1圖之外蓋亦呈四方形,且該形狀之改變對於系爭案亦無產生顯著的功效。故習知技術之應用,可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八、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參加人舉發理由另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以取代方式記載,違反揭露方式之規定一事,查第2項敘述以密閉狀蓋體替代第1項具有透孔及長孔之蓋體,並引用第1項之部分技術特徵,雖具有附屬項之記載形式,惟實質上仍屬於獨立項,可認為係屬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尚難認為有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並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心弘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