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雖辯稱伊將帳戶交予認識約2、3個月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之「 小傑 」使用,「小傑」向伊說要作網路拍賣,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向伊借云云,然查,帳戶悠關個人財產之隱私,被告豈有將帳戶借予一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之人使用?再查,依卷附帳戶往來明細及印鑑卡、結清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11月13日以鑑印、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補發完成後即無任何使用之紀錄,直至95年12月14日即開始有包括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之不明資金流入,迄95年12月14日止,該
2日之流入資金均在同1日即遭提領一空,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為需要使用上開帳戶才去辦理帳戶重新使用,其重新使用1、2個月後才交給小傑云云,純屬胡謅,其辦理帳戶重新使用之目的只有一個,即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容狡賴。又依卷附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於95年1月4日、95年
2月7日均遭中國信託銀行行使抵銷權,直接自帳戶內扣款,至95年2月9日又以轉帳歸還22648元,至此,被告帳戶內之餘額為176元,除在95年6月21日入帳1元之利息外,直至95年11月13日其辦理鑑印、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為止,帳戶內無半毛之入帳,可見其手頭之拮据,其顯為不法處分帳戶予詐騙集團藉以獲對價,其上開辯詞,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查,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不明人士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賣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㈡、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所得、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自應依該條例減刑。㈣、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係其所有用以幫助詐欺正犯之物品,且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均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