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瀨名
王國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
25、25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瀨名、王國樺二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1至142、148、16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1至142、148、163頁)」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瀨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7至9、11至23、43至56頁、他一卷第379至380頁、偵二卷第103至105、131至132頁、偵三卷第723至725頁、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141至1
42、148、163頁)、被告王國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1至142、148、163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白純菁 (警二卷第743至746頁)、 黃緯婷 (警二卷第797至799頁)、 甘馨 (警二卷第861至863頁)、 周詩惠 (警二卷第873至875頁)、 林佳壕 (警二卷第885至888頁)、 段富珍 (警二卷第675至678頁)、 范美玲 (警二卷第701至703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怡真 (警二卷第721至723頁)、 洪浩鈞 (警二卷第813至814頁)、 郭籍文 (警二卷第826至829頁)、 陳鵬弘 (警二卷第849至852頁)、證人即他案被告 張巧玲 (警二卷第503至512、513至516、519至528頁、警三卷第39至41頁)、 朱惠欣 (警二卷第587至603頁)、 莊德萍 (他一卷第369至373頁、警一卷第193至194、203至209、239至243頁)、 莊逢春 (警二卷第629至651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莊德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暨附表2份、與「明華」之LINE對話紀及指認照片6張(警一卷第197至201、213至21
7、223至237頁)、②莊逢春寄出裝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繳款證明照片1張(警二卷第653頁)、③蔡怡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詐騙來電截圖照片1張(警二卷第724至729、733至735、739頁)、④白純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銀行存薄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警二卷第751至773、783至785、795頁)、⑤黃緯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二卷第801至811頁)、⑥洪浩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815至822頁)、⑦郭籍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2張、詐騙來電截圖照片1張(警二卷第823至825、83
0、833、838、844至846頁)、⑧陳鵬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1張(警二卷第853至857頁)、⑨甘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864至869頁)、⑩ 周詩惠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詐騙來電截圖照片2張、購買住宿券截圖照片1張(警二卷第876至882頁)、⑪林佳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截圖、詐騙來電截圖照片2張(警二卷第889至890、893至894、899至906頁)、⑫段富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陶板屋客服來電截圖照片各1張、郵局網路銀行匯款單截圖照片2張(警二卷第681至685、689至699頁)、⑬范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二卷第705、709至711、715至719頁)、⑭莊逢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63至673頁)、⑮被告黃瀨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位置(警一卷第115至131頁)、⑯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93號、111年度聲監字第166號、111年度聲監字第214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0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94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95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33至157頁)、⑰被告黃瀨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21分面試莊德萍之監視器照片2張(警一卷第25頁)、⑱被告王國樺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在於臺南火車站後站向莊德萍收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監視器照片2張(警一卷第221頁)、⑲張巧玲、朱惠欣取款之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535至539頁)、⑳張巧玲提領款項之熱點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563至579頁)、㉑員警整理之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二卷第149至153頁)、㉒被告黃瀨名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一卷第69至77、81至97頁)、㉓被告王國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7至23頁)、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75至77、院卷第49至51頁)、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他一卷第263至285頁)、㉖被告黃瀨名於110年11月10日、15日於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徵才廣告之ATM監視器截圖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之徵才廣告(警一卷第66至68頁)、㉗110年11月21日暱稱「華哥」相關動線之監視器截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三卷第87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又依被告二人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被害人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規模,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規模之犯罪集團,要屬無疑。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查本案被告二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黃瀨名所涉為編號1至11、王國樺所涉為編號8至11),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二人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二人對於將詐騙款項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轉交所取得之詐騙款項等節以觀,其等均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黃瀨名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王國樺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犯行,均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均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均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二人自應均就其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泉哥」、「明華」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被告黃瀨名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係分別對蔡怡真、白純菁、黃緯婷、洪浩鈞、郭籍文、陳鵬弘、甘馨、周詩惠、林佳壕、段富珍及范美玲等十一人所為;被告王國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犯行,係分別對周詩惠、林佳壕、段富珍及范美玲等四人所為,均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二人均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提款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以人頭帳戶資料提取詐騙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二人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均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二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二人所獲分配之報酬均非甚高(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王國樺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黃瀨名則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再考量其等素行及被告黃瀨名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曾從事手錶維修工作及保全、保全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王國樺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果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6千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經查,被告二人依其等供述所得報酬分別為被告黃瀨名8千元、王國樺6千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瀨名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王國樺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告二人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詐騙集團高層,已無管領而不屬其等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各被告宣告沒收。另分取之報酬,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不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偵查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25號111年度偵字第25661號被告黃瀨名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國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瀨名、 施嘉耀 (另併案通緝)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泉哥」、「明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分別擔任面試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黃瀨名於110年11月間面試王國樺、莊德萍(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巧玲(另案偵辦)、朱惠欣(另案偵辦)加入該集團後,先由不知情之 林榮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統一超商申請交貨便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人員後,黃瀨名、王國樺、「泉哥」、「明華」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蔡怡真、白純菁、黃緯婷、洪浩鈞、郭籍文、陳鵬弘、甘馨、周詩惠、林佳壕、段富珍、范美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1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不知情之 張巧鈴 、朱惠欣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經由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示款項後,由黃瀨名、王國樺、不知情之莊德萍分別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時、地收水後層層轉交,而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瀨名因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報酬;王國樺則受有約7,500元之報酬(王國樺所涉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1、111年度偵字第12581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審理中,此部分另移請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瀨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蔡怡真、白純菁、黃緯婷、洪浩鈞、郭籍文、陳鵬弘、甘馨、周詩惠、林佳壕、段富珍、范美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純菁、黃緯婷、甘馨、周詩惠、林佳壕、段富珍、范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瀨名於警詢、偵查與羈押庭之供述及於本署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1)坦承於110年8月8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面試、收錢、交錢、其上游是「泉哥」之事實。(2)坦承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時、地收取所示款項,並受有6至7萬元報酬之事實。(3)證明被告王國樺之犯行。2被告王國樺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時、地,收取所示款項,後轉交「明華」指定之人,且因而受有7,500元報酬等事實。3證人張巧鈴、朱惠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黃瀨名、王國樺係收取證人張巧鈴、朱惠欣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自附表編號1-11所示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德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莊德萍經由被告黃瀨名面試,並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地,收取張巧鈴所交付之款項,並轉交與被告黃瀨名、王國樺之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莊德萍與「明華」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指認照片6張【警卷第223-237、213-217頁】5證人莊逢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莊逢春交付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莊逢春寄出裝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繳款證明照片1張【警卷第653頁】6證人即被害人蔡怡真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蔡怡真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4張、詐騙來電截圖照片1張7證人即告訴人白純菁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白純菁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銀行存簿影本8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7張8證人即告訴人黃緯婷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緯婷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9證人即被害人洪浩鈞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洪浩鈞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10證人即被害人郭籍文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郭籍文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張、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2張、詐騙來電截圖照片1張11證人即被害人陳鵬弘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陳鵬弘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1張12證人即告訴人甘馨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甘馨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3證人即告訴人周詩惠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周詩惠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詐騙來電截圖照片2張、購買住宿券截圖照片1張14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壕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佳壕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截圖照片6張、詐騙來電截圖照片2張15證人即告訴人段富珍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段富珍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騙之台新客服、陶板屋客服來電截圖照片各1張、郵局網路銀行匯款單截圖照片2張16證人即告訴人范美玲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證明告訴人范美玲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17 詹美麗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羽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佳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逢春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181卷、警卷第661-673頁】證明告訴人白純菁、黃緯婷、甘馨、周詩惠、林佳壕、段富珍、范美玲、被害人蔡怡真、洪浩鈞、郭籍文、陳鵬弘受騙匯出之款項為張巧鈴、朱惠欣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18被告黃瀨名網路歷程位置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93號、111年度聲監字第166號、111年度聲監字第214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0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94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9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警卷第115-157頁】佐證被告黃瀨名、王國樺上開犯行。19被告黃瀨名於110年11月17日14時21分面試同案被告莊德萍之監視器照片2張【警卷第211頁】佐證被告黃瀨名上開犯行。20被告王國樺於110年11月25日16時7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後站向同案被告莊德萍收取4,000元之監視器照片2張【警卷第221頁】佐證被告王國樺上開犯行。21張巧鈴、朱惠欣提款監視器照片、提領熱點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1張【警卷第535-539、563-579頁】佐證被告黃瀨名、王國樺上開犯行。
二、被告王國樺於另案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王國樺明知其係從事詐欺車手、收水手此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瀨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王國樺之辯解不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瀨名就附表編號1-11所為、被告王國樺就附表編號8-1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黃瀨名、王國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瀨名就附表編號1-11所示犯行、被告王國樺就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瀨名、王國樺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1蔡怡真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1月21日16時13分、16時16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詹美麗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1日16時24分至37分陸續提領共11萬7,000元王國樺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西門門市,收取20萬元以上黃瀨名於110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收取20萬元以上110年11月21日17時27分匯款2萬9,989元詹羽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1日17時41分提領6萬元2白純菁(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1月21日17時32分匯款4萬5,678元同上詹羽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1日17時42分提領6萬元【同編號1】王國樺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西門門市,收取20萬元以上【同編號1】黃瀨名於110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收取20萬元以上110年11月21日18時44分匯款4萬1,980元詹美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1日18時53分、18時56分提領1萬5,000元、2萬5,000元王國樺於110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西門門市,收取6-7萬元黃瀨名於110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甜心水果店」,收取6-7萬元3黃緯婷(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1月21日17時34分匯款5萬1元同編號1詹羽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1日17時43分提領5,000元【同編號1】王國樺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西門門市,收取20萬元以上【同編號1】黃瀨名於110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收取20萬元以上4洪浩鈞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1月21日17時48分匯款2萬5,018元同編號1詹羽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1日17時56分提領2萬5,000元【同編號1】王國樺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西門門市,收取20萬元以上【同編號1】黃瀨名於110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收取20萬元以上110年11月21日18時35分匯款4萬2,989元同編號2詹美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1日18時46分提領4萬5,000元【同編號2】王國樺於110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西門門市,收取6-7萬元【同編號2】黃瀨名於110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甜心水果店」,收取6-7萬元5郭籍文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1月21日19時21分匯款4萬9,986元同編號2詹美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1日19時34分至20時10分陸續提領共5萬元【同編號2】王國樺於110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西門門市,收取6-7萬元【同編號2】黃瀨名於110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甜心水果店」,收取6-7萬元6陳鵬弘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1月24日19時21分匯款14萬9,986元鄧佳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於110年11月24日17時42分至44分陸續提領共15萬元(1)莊德萍於110年11月24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島咖啡」,收取9萬8,000元(2)王國樺於110年11月24日19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WORLDGYM」台南中華西店,收取20多萬元(1)黃瀨名於110年11月24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生活工場」崇學店,收取9萬6,000元(2)黃瀨名於110年11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某餐廳門口,收取20多萬元7甘馨(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1月24日20時8分、20時10分匯款4萬9,986元、3萬9,017元鄧佳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巧鈴於110年11月24日20時21分至20時28分陸續提領共8萬8,000元(2)張巧鈴於110年11月24日20時46分至20時47分陸續提領共3萬元(1)王國樺於110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湖美門市,收取5至6萬元(2)莊德萍於110年11月25日13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東寧門市收取2萬3,000元,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其中1萬2,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刊登廣告費用(1)黃瀨名於110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和緯店,收取5至6萬元(2)王國樺於110年11月25日16時1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臺南後火車站」,收取4,000元8周詩惠(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1月22日20時23分、20時37分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莊逢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2日20時52分、20時53分提領6萬元、2萬元王國樺於110年11月22日20時許、22時許、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研磨咖啡」,收取10多萬元、10多萬元、10多萬元黃瀨名110年11月22日20時許、22時許、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收取10多萬元、10多萬元、10多萬元9林佳壕(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1月22日20時7分20時21分匯款9萬9,987元、4萬9,963元莊逢春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2日20時25分、20時27分、20時28分、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2分、20時33分、21時56分、21時56分、21時57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110年11月22日20時26分、20時56分、21時1分匯款2萬6,123元、4萬9,976元、9,123元莊逢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2日20時54分、21時0分、21時1分、21時17分提領6,000元、4萬元、1萬元、9,000元10段富珍(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1月22日22時45分、22時48分、23時9分、23時12分匯款4萬9,963元、4萬9,978元、2萬9,963元、2萬9,963元莊逢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2日22時52分、22時55分、23時17分、23時18分、23時57分、110年11月23日0時3分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1萬4,000元王國樺於110年11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伴咖啡」,收取20多萬元黃瀨名於110年11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新興民眾閱覽室」,收取20多萬元11范美玲(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1月23日0時8分匯款2萬0,998元莊逢春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巧鈴、朱惠欣於110年11月23日0時12分、0時13分提領2萬元、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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