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宇
陳鵬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鵬年無罪。
事實
一、賴冠宇、陳鵬年均為 蘇聖暉 之友人,緣陳鵬年之胞妹 陳佳鎂 因與 林嘉保 存有財務糾紛而相約談判,陳鵬年遂邀約 闕壯宇 、蘇聖暉、賴冠宇、 江宸豐秦發得黃于銓黃瑞峯陳澤賢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嘉保則率 廖泓傑周博彥廖士賢林俊毅林恒宇周書宇 (渠等所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殺人未遂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3年6月不等及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人,於民國108年3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籃球場談判,惟因談判破裂,陳鵬年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305號前攔下廖泓傑、周書宇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3231-J8號自用小客車後,雙方進而發生衝突,賴冠宇則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雙方發生衝突之際,分別持高爾夫球桿、棍棒砸擊廖泓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等處,致甲車之前揭車體部位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泓傑。
二、案經廖泓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本案被告陳鵬年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鵬年所涉刑責,既屬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是本案有關被告陳鵬年部分,由法官一人行獨任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冠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具傳聞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另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賴冠宇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應同案被告陳鵬年之友人蘇聖暉所邀,當日始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明確(見108他1336卷第37至42、242至244頁),核與告訴人廖泓傑之指訴情節大抵合致(見108偵15395卷第107頁,109調偵465卷第194頁),亦與同案被告陳鵬年所述被告賴冠宇為案發時曾砸擊甲車之其中一人等情相符(見109調偵465卷第144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MOVA1480」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見109調偵465卷第101至113頁,108偵15395卷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冠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賴冠宇與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影像檔案「MOVA1480」之影片時間49秒、1分1秒出現之2名成年男子),各別持高爾夫球桿、棍棒砸擊告訴人之甲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賴冠宇對於事不關己之他人糾紛,為相挺自己一方之友人,竟與其他不詳男子持器具砸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令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狀況,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賴冠宇雖坦承案發當時其持以砸擊甲車之高爾夫球桿係其攜帶至現場,屬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器具並未扣案,且高爾夫球桿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鵬年等人,於108年3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籃球場談判,與林嘉保等人談判破裂後,被告陳鵬年等人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305號前攔下告訴人廖泓傑、周書宇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3231-J8號自用小客車後,雙方進而發生互毆,詎被告陳鵬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廖泓傑之右手,致告訴人廖泓傑受有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背撕裂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鵬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漏載被告陳鵬年所涉為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鵬年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鵬年之供述、告訴人廖泓傑之指訴、證人林嘉保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09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鵬年雖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持刀,以及告訴人同在現場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自衛,我沒有砍告訴人,不知道是誰攔告訴人的車,我看到告訴人拿信號彈在我們車子旁揮舞,我才拿刀下去,要告訴人後退,不要靠近我們的車子。我拿刀下去沒有砍到誰,我只是要不讓他們靠近我們。我沒看到是誰砍傷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1.就本件事發經過,被告陳鵬年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供稱略以:到現場還沒跟事主林嘉保談到事情,對方就開車要離開,撞到我的腿部,我有閃開沒有受傷,我很生氣就開車追上去,追到茄苳路305號,看到他們2台車停在路邊,我開車靠近,告訴人下車就拉信號彈朝我們方向衝過來,擋住我的車副駕駛座不讓我們下車,我就拿刀下車不讓告訴人靠近我們這邊,告訴人看到我拿刀就後退,我拿刀都沒傷害別人,我自己也沒受傷,衝突過程我和林嘉保,林嘉保拿棒棍,我拿開山刀,追逐約30秒彼此都沒傷害到對方(見108他1336卷第107至108、224頁,108偵15395卷第36至37、127、133頁)。
2.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勘驗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MOVA1479、MOVA1480之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08年3月24日(以下省略日期)23時45分30秒,汽車駛離後停在水電招牌路旁約1分鐘,前方有另1汽車擋住,螢幕出現火光,F(誤載為E)持武器從右前方衝出。23時45分31秒,隨後G、H衝出互砍。23時45分32秒,G、H繼續互砍。23時45分35秒,G、H(誤載為F、G)繼續互砍。23時45分38秒,灰衣男I手持武器衝出。23時45分40秒,戴口罩灰帽T男J手持武器衝出,F持燃燒信號彈追出來。23時45分43秒,灰衣男I手持武器與戴口罩灰帽T男J手持武器衝出,F持燃燒信號彈追出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4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9調偵465卷第101至113頁,上開勘驗結果則在同卷第105至109頁),且被告陳鵬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畫面中F是告訴人,G是林嘉保,H是我。檔案「MOVA1479」影片時間2分55秒首先出現白黑相間長袖上衣的人是告訴人,後來出現拿武器互砍的人是我跟林嘉保,林嘉保是戴眼鏡的那個,我是上衣頸部部分有橘色的那一個,檔案「MOVA1480」影片一開始我往裡面跑是去追林嘉保等語明確(見109調偵465卷第144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另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MOVA1479」及「MOVA1480」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告陳鵬年所辯情節與案發過程之影像情形並無不符之處,且告訴人當時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亦確無錄及告訴人遭被告陳鵬年持刀砍傷之畫面。
3.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雖始終未出庭,然於警詢時已清楚陳稱:我覺得情況不對,回到車上準備要離開,還沒起步就被對方(不知名身分之男子)攔下來,當時對方持刀械,我因為害怕想要逃跑但現場沒有地方可以逃跑,所以我就逼不得已拿出放在我車上的信號彈並點燃,打算嚇他們,接著我們雙方就發生一陣肢體衝突,混亂中我就被把我攔下的那名男子砍了一刀,導致我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背撕裂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勢,我有回頭注意到陳鵬年在追砍林嘉保,因為雙方我都認識,我就幫林嘉保擋住陳鵬年,林嘉保趁隙躲到我的車上並把門反鎖,接著就是陳鵬年抓著我的衣領往牆壁推,並拿著刀指著我說「這件事你不是不要管嗎」,我回說「兩邊我都認識,不要讓我難做人,我還說不要到動手,我都不會出面」,接著對方的人要衝過來時陳鵬年就幫我把人擋住,當下我就趕緊跳上車要離開,隨後由我駕駛1203-E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嘉保、 李俊毅 離開現場。我不知道砍我的人是誰,經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供我查看,我知道是穿著白色上衣的男子,而且跟把我車子攔下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見108偵5621卷第62至63、67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在茄苳路籃球場時,我下車後先被陳鵬年嗆「你來幹什麼」,我說「我來關心,看一下」,在茄苳路籃球場沒有衝突,都是陳鵬年在嗆我,我看情況不對就先回頭,但對方把前方的路擋住,我們還是硬開走,到了上斜坡之後大約100公尺,也就是事發現場,我看對方不認識的人拿刀衝過來,我才下車拉了信號彈。我是被黑色三菱的駕駛即穿白色衣服的人砍到的,我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我有拿著信號彈朝他揮舞,他就往信號彈的方向揮了一刀,我就是因為那一刀受傷的。我能離開,是因為陳鵬年把他們的人擋住,我才能離開。因為雙方我都認識,我有跟陳鵬年一起工作一陣子,關係算不錯,不然他不會擋他們的人讓我走。當時說一個都不讓我們走的人不是陳鵬年,是砍我的人說的,拿刀砍我的人不是陳鵬年等語甚詳(見108偵5627卷第218至219、221至223頁,108偵15395卷第105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已明白陳述案發時持刀對其砍傷之人並非被告陳鵬年,而是另有其人。
4.參以證人林嘉保於警詢時證稱:開到茄苳路305號前時,2至3台自小客車便開車開到我們前面將我們攔下並衝向我們,告訴人馬上下車點燃信號彈阻止對方靠近,我與 周柏彥 見告訴人被圍起來,我便拿球棒,周柏彥拿西瓜刀下車幫告訴人。當時情況很混亂,他們有人砸車也有人攻擊我們,我只能持武器自保。因為我後來被陳鵬年持武器追至路邊騎樓內,告訴人便跑過來幫我,我躲回告訴人車內,過沒多久告訴人也上車,對方持續持武器砸我們的車,我們上車後便趕緊逃離現場等語(見108他1336卷第54頁);再於偵查時證稱:
我被陳鵬年追到騎樓,告訴人看到我要被弄了,就過來救我,我先跑回車上,我回到車上的時候,告訴人有跟我說,陳鵬年有幫忙擋他們那邊的人,我們才可以走掉。我只有對陳鵬年而以,我與他對打,算是自衛等語明確(見108偵4847卷第18至19頁)。顯見,證人林嘉保之證言與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被告陳鵬年之辯解亦無相違。
5.從而,告訴人雖於上開時、地,確遭人持刀砍傷,受有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背撕裂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有卷內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見108偵15395卷第47頁),然依據前說明,並無法認定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陳鵬年,自難以傷害罪責對其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鵬年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鵬年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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