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丁○○固定月收入為身障收入新臺幣(下同)5,065元及勞保老年收入17,543元,兩造之母親丙○○○固定月收入為16,392元,故丁○○二人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為39,000元。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3,021元計算,丁○○二人所需之平均消費支出就要46,042元,故丁○○二人在無其他支出之情形下,渠二人之固定收入尚不足基本的平均消費支出,就其差額部分,理應該三名子女平均負擔。然原裁定卻未慮及此而遽認丁○○二人有能力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實過於草率。
(二)相對人稱丁○○二人每月支付15,000元給同住之人,另每月支付15,000元給抗告人,那丁○○二人每月就已經支付了3萬元的現金,剩餘不到1萬元,試問:丁○○二人要如何生活?因此,相對人所述顯有誇大不實,而原審亦未詳查此點就直接認定抗告人及與丁○○二人同住之人有收取共3萬元的金額,顯然原審之調查有絕對的疏漏。
(三)另原審認為抗告人代丁○○二人支出的生活費16萬餘元無法舉證,故駁回聲請。然查該金額之計算本就是依據各縣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出來,又怎會有證明可提出?而縱原審認為抗告人不得請求此一部分,但抗告人確有替丁○○支付賠償第三人 蔡梓濬 所受之損害及假牙更換費用157,512元,此部分如果由丁○○自行負擔,那丁○○必須將近有7個月的時間沒有餘錢可生活,試問:生為子女之人是否應該為父親丁○○負擔此部分的支出?為何原審就不能有同理心而直接認為丁○○二人有謀生能力就不需受人扶養,顯然原審之認知異於常人。
(四)丁○○二人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住相安無事,雖與鄰居有些許摩擦但也不足成為渠等二人搬離住所的理由。然因相對人以莫須有的理由對丁○○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丁○○二人才搬離原居住處所而暫住他處,試問不論丁○○二人是住在誰的房子,是否均需給付租金給提供住處之人?而一般念及情份之人又怎會要求雙方簽署租賃契約或支出證明呢?故抗告人代丁○○二人支出此筆費用而無收據應屬正當理由。可原審卻仍認為抗告人無法舉證而駁回聲請,是原審之裁定及調查顯有嚴重之不足。
(五)又原裁定上載「丁○○二人縱有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之權利,亦應由丁○○二人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並無直接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丁○○二人之權利…」。殊不知,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的是「代墊」的扶養費,而非未來相對人應該給付的扶養費,抗告人當然得依法請求其權利,故此部分可能是原審誤會所致。
(六)綜上所陳,原審萬不能因為丁○○二人有固定收入就完全否定抗告人之請求。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重新裁定,以維法治,並維抗告人權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之父母丁○○、丙○○○須已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丁○○、丙○○○有需要高於該標準之生活費之必要,則丁○○、丙○○○每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而丁○○、丙○○○既係居住在臺南市,自應以112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14,230元為據。又抗告人自承丁○○每月固定有身障收入5,065元及勞保老年收入17,543元、丙○○○每月固定有收入16,392元,均已逾上開標準,則自難認丁○○、丙○○○已不能維持生活,是丁○○、丙○○○當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有為丁○○支付假牙更換費用及賠償第三人蔡梓濬所受之損害共157,512元,此部分款項如由丁○○自行負擔,則丁○○有將近7個月期間無餘錢可生活,勢必需受人扶養云云,抗告人並提出牙科醫療費用31,500元收據影本1件、和解書影本1件、第三人蔡梓濬之醫療支出單據影本數件為證,惟上開費用既係抗告人為丁○○支付之費用,而未動用丁○○之固定收入,則不可能發生丁○○數月無錢可生活而須人扶養情事,且抗告人為丁○○支付他人之損害賠償費用,難認係支出丁○○之扶養費,該損害賠償費用自無從認係抗告人所代墊丁○○之扶養費,又丁○○每月收入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逾8,000元,長期結餘之下,丁○○應有能力支付牙科醫療費用31,500元,抗告人為丁○○支付該筆費用,應評價為抗告人對於丁○○之孝心所為之給付,尚難認抗告人係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三)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按月給付丁○○、丙○○○之扶養費15,347元及住屋租金5,666元予抗告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往後一年視為全部到期,乃係聲請相對人給付丁○○、丙○○○將來之扶養費及住屋租金,抗告人稱其上開請求乃係屬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再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丁○○、丙○○○之扶養費及住屋租金,其受扶養權利人應為丁○○、丙○○○,即應由丁○○、丙○○○提出聲請,而非以抗告人本人之名義聲請相對人給付予抗告人,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四)從而,丁○○、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縱使曾為丁○○、丙○○○支出費用,亦未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顯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且抗告人亦無聲請命相對人扶養丁○○、丙○○○之權利,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丁○○、丙○○○之扶養費與住屋租金予抗告人,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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