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聲請人丁○○住○○市○區○○路000巷00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相對人戊○○即戊○○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5日經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號調解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則由相對人任之。當初調解離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約定,是不得已情形下所為之讓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母親向聲請人佯稱讓未成年子女乙○○「暫時」繼續同住,聲請人可隨時探視之;詎料,相對人竟於111年年初向鈞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聲請人直至戶政事務所電話通知,始知悉上情。
(二)離婚後,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事實上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另有住所,形成「隔代教養」之事實,相對人也另有交往對象,實則無法全心全意照料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經常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顯非「善意父母」,更非「合作父母」。
(三)聲請人親職能力良好,無不良嗜好及惡習,且未成年子女乙○○即將面臨青春期,確實需要母親在旁教導及協助。
(四)依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卷保護令檢附家暴光碟,相對人確實有對聲請人施以暴力的犯行,且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經鈞院調查核發保護令在案。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人。
(五)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伊沒有什麼對小孩未盡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之情事。
(二)111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通常保護令為偶發性事件,相對人係不願意再與聲請人有案件糾纏,才會尊重鈞院核發保護令之審核結果,不能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暴力傾向。
(三)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此案件認定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目前的工作及家裡狀況沒有改變,可見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四)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離婚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後,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法院聲請改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原名乙○○,100年2月24日生)、甲○○(102年11月2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單獨任之,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云云,均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應付兩未成年人的需要及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性質雷同,均須配合輪值班且採作二休二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則尚有相對人雙親可作為穩固協力照顧資源,補充相對人親職時間,而相對人工作時間之餘仍會親自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之責,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互動之積極作為,另觀以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相對人女友及其家人相處自然且自在,互動關係尚為融洽,可有效發揮親職效能;聲請人考量其現職工作型態恐限縮其親職照顧時間,另有調整工作職務、轉職或提早退休等規劃,此外,針對協力照顧資源,聲請人亦提出可與相對人雙親分工照顧想法,惟聲請人工作規劃多變、尚未明確,照顧計畫也僅是聲請人單方提出之想法規劃,訪員對於未來轉換工作是否影響其經濟穩定性及照顧資源安排之可行性均尚有疑慮。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能以維持住所地點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聲請人現穩定居住聲請人父母住家,惟為維持兩未成年人於熟悉學習環境繼續就學,聲請人有於新市區租屋想法,未來另有搬遷規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為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期間能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實際履行親職角色,未有明顯不利或不能照顧子女情事;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長期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委託相對人父母負擔,又現已另結交女友而未與子女同住,未親自參與子女照顧事務,聲請人質疑相對人親職能力不彰、擔憂隔代教養不利鄰近青春期階段之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故聲請人期待能將兩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其單方行使負擔。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依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兩造尚具基本親職教養能力,對子女教育安排未有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兩造均有履行親權意願,惟參就子女生活照顧史,兩未成年人長期以來係在相對人家庭環境下成長,相對人藉由與相對人雙親分工合作下,仍可讓兩未成年人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兩造不斷興訟主因係兩造離婚後對彼此親職能力均無法信任,主觀臆測他方想法且無進行核對,溝通明顯出現窒礙,以致無法展開良性的互動方式,兩造善意父母認知與問題解決能力不足,在親職溝通效能、善意父母展現均有待加強之處,但相對人實際卻無明顯不能或不利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情事,未有改定親權之重大事由與必要性,建議可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親情維繫需良性並保持開放的態度,兩造應共同努力成為友善合作之善意家人關係,保有聚焦未成年人生活協助照顧方面溝通的智慧與善意善盡親職責任,共同參與未成年人之各項事務,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安排兩造當事人至諮商所進行親職教育等課程。」等語,有該會111年8月1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91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訪視報告,尚難認相對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甲○○權利義務期間,有何對未成年人乙○○、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乙○○、甲○○不利之情事。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之母親照顧,形成隔代教養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惟隔代教養未必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事由,上開訪視報告亦已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情形,認相對人與其父母分工合作下,長期以來兩名未成年人均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然聲請人就此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調字卷第25至26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字卷第33至46頁)、聲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字卷第86至134頁)為證,然存證信函為聲請人所寄送相對人,內容為聲請人指控相對人以拒接電話方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兩造為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爭吵,相對人一再要求聲請人應依調解筆錄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乙○○表示不願與聲請人會面,均難據以證明相對人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況相對人尚曾主動聲請酌定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審理,惟經本院告知聲請人業已自行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始撤回該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案卷查閱無訛,益徵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又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通常保護令乙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固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可見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如前述。另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視力持續衰退、脊椎側彎,相對人卻未持續帶未成年人檢查回診、相對人讓小孩喝超商水果酒等(聲字卷第138至140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有時僅為父母雙方對於教養觀念、態度不同,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事。
(五)是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甲○○權利義務期間,既無對未成年人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乙○○、甲○○不利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揆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