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24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衝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明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邱明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4、45頁)。㈡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65至69頁)。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邱明光持以行竊之板手既能用以拆卸解體該衝床(見偵卷第9頁),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考量本件被告雖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但其係竊取告訴人 楊建隆 於空地閒置20年之衝床,並於竊取後主動告知告訴人遭竊之事實(見偵卷第8、9、11、12、21至23、63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乃因經濟困難,為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告訴人並表示民事部分不予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竊得財物價值,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為照顧身心障礙之子,一時失慮而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閒置之衝床變賣,並持足為兇器之板手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表示不予求償等情,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身心障礙之子須照顧,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明光所竊取之衝床1台,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物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然宣告此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本件供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板手1支,雖屬於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0頁),然並未扣案,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