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鈴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9年12月31日,以電話向 羅珮芳 佯稱其前購買翻譯筆,被設定為公司名義購買,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日1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7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羅珮芳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佳鈴固坦承申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掉了華泰銀行的卡,我知道的時候就跟銀行掛失,但已經來不及了,有兩筆不是我的錢進來。我只有遺失金融卡,其他東西都在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於109年12月18日掛失,於同年月25日補發,於同年月29日啟用;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珮芳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日19時46分,匯款9萬9,977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乙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通話紀錄、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0000160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110年12月2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0001375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對帳單、事故卡片資料查詢、IC卡主檔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觀諸本案帳戶於被告109年12月18日掛失金融卡後之餘額為137元,下筆交易即為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轉入9萬9,977元,該款項隨即於同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共5次(手續費5元另計),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0年3月23日警詢時先稱:提款卡於109年12月31日遺失,隔日向銀行掛失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2頁),另於110年7月27日偵查陳稱:我於110年1月1日發現金融卡遺失,我手機有綁定金融卡,看到有人匯款到帳戶並轉出,我以為是朋友匯款,就問朋友,他們都說沒有,於110年1月3日掛失。可能是騎機車時掉了等語(前案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稱:提款卡我於109年12月下旬遺失,找了幾天找不到才掛失等語(偵卷第8頁),於111年1月17日偵查中稱:當時補辦後,公司內湖家樂福荖子鍋說要匯錢,但我插卡使用後發現錢沒有進來,我就把卡放口袋內,騎車卡就不見,健保卡也遺失,應該是隔天發現,我在家裡翻了一遍,發現沒有,就去銀行掛失等語(偵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放在包包,後來要刷卡看裡面的金額,剩800元我就領出來,放在口袋就掉了,我隔幾天下班回去的時候發現,大概是12月30日到1月1日間,1月2日收到有人匯款的通知,我馬上打電話到銀行掛失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何時、在何處遺失所述已有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雖有於110年1月2日14時14分透過客服電話向華泰銀行掛失金融卡,有事故卡片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101頁),惟係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之後,且被告自陳有收到入款通知之簡訊,卻未能於第一時間向銀行掛之金融卡,即難排除被告係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使用期間後始為掛失之舉。再者,被告雖稱係為查看薪水有無入帳、確認帳戶餘額後提領800元,而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出門,然證人 莊孟暉 證稱:我自110年10月擔任荖子鍋家樂福內湖店店長,經會計查詢,被告是臨時伙伴,於109年12月底到110年1月有給付被告5,185元,當天下班領現,臨時伙伴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薪水,被告沒有提供過華泰銀行帳號,因為我們公司只有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其他銀行帳戶我們不做匯款等語(偵卷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且被告係於109年12月14日提領800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時帳戶餘額僅137元,有本案帳戶客戶對帳單可佐(偵卷第99頁),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告掛失、補辦健保卡之紀錄,係分別於93年6月3日、107年11月23日因遺失而聲請補發,有該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11098559號函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均與被告歷次所辯不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工作經驗,知悉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4頁),足徵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然知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被告啟用補發之金融卡至告訴人匯入款項(即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1日)間某日,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1人,受害金額為9萬9,977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清潔工,月薪3萬元,未婚,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再者,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
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