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聖軒 被上訴人陽亞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1段9號福安駕訓班前無號誌設有停止線之L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0條、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度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元、營養補給費用28,600元、A車修復費用24,450元,且因此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薪資9萬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70,000元,上訴人共計受有324,7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7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在自己之車道內行駛,且轉彎速度不可能太快,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A車侵入被上訴人車道撞擊B車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訴人就其損害均未提出薪資所得、修車及營養品費用之發票等憑證,難認屬實,故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11時56分許駕駛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1段9號福安駕訓班前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所有之A車沿臺北市大度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欲左轉承德路7段,A車左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胸挫傷傷害。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駁回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現場照片、現場圖、交通部路政司109年3月11
日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3月13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8日函,並舉證人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技工 王泓鈞 為證。然查:
⒈證人王泓鈞於111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停止線用
於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停止線沒有搭配停車再開的標誌,車輛就是沒有強制停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有規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內容,及交通部路政司109年3月11日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3月13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8日函所載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46、51、59、61頁)。可認在僅劃設停止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既未設置「停車再開」標誌,駕駛人即無停車再開之法令遵循義務,僅於轉彎時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所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⒉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口僅劃設有停止
線,並未設置「停車再開」之標誌(見原審卷第16頁),則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至該停止線自無須停車再開,僅應注意右轉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B車應在系爭路口停車再開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⒊且於108年11月29日11時54分44秒許,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
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上訴人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同日11時54分45秒許,被上訴人駕駛B車右轉進入大度路1段車道上,上訴人亦尚未行駛至該路段;於同日11時54分46秒許,被上訴人駕駛B車已接近完成右轉,上訴人騎乘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B車正前方,A車左前車頭隨即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B車立即停車,上訴人與A車倒地,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下稱偵卷〉第128至131頁)。又經比對系爭車禍之現場圖,顯示A車在大度路1段道路上遺留2.2公尺之煞車滑痕,起點由上訴人騎乘A車行向至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向之車道,其煞車滑痕多數遺留在被上訴人行向之車道(見本院卷第57頁)。再參以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有偏離中線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偵卷第99頁)。可證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A車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所致;至於B車在L型之系爭路口右轉,倘未減速慢行,焉能保持平衡駛入大度路1段行向車道,遑論B車係在已接近完成右轉之際,始遭侵入車道之A車撞擊,並於撞擊後立即停車,顯示B車轉彎之際速度緩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非可採。
⒋至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3月30日函說明欄二固記載
:「經查案址為駕訓班出入口且為轉彎處,故本處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行經該處時如遇前方有他向來車,得於停止線前停等,並俟其他車輛駛離後再行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於108年11月29日11時54分44秒許,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上訴人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被上訴人前方並無他向來車,依上開函載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在停止線前停等之必要,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在該停止線前停等云云,即非可採。
⒌又系爭車禍經士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先後進行鑑定、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A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1至93、109至111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亦可證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A車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駕
駛B車具有過失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7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伍、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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