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下同)94年
1月23日晚上2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好樂迪KTV,與友人一起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於酒後同年月2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汽車,由前揭飲酒處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於94年1月24日1時10分許,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經警路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70mg/L,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各
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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