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泉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泉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其於為上開犯行時已為年滿80歲之人,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 羅德祥 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德祥達成調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羅德祥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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