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章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連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連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其涉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前,即主動向巡邏員警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而在肇事導致被害人 莊翔鍾佳琪 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莊翔、鍾佳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7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莊翔、鍾佳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
4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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