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上訴人 佘惠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金忠鳴張芳鎔 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以及命補證事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編號│年份│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文件名稱│├──┼──────┼────────────────┤│1│民國104年9│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月16日起至10│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6年5月30日│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止│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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