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567號被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宏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建宏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員警逮捕過程中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復自承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後即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亦供稱沒錢辦交保,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但並未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訊問被告後,再自同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之延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仍否認竊盜、恐嚇取財及妨礙公務犯行,然有卷附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各該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次訊問時,仍表示沒錢可交保,又被告雖表示釋放後會住家裡,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前次到庭,即已表示無法管教被告(見本院卷第10
2頁),況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恐嚇取財及妨礙公務部分仍多所辯解,與證人吳O婷、呂O仲、甘O松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歧異,顯見被告仍試圖規避刑責,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既仍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嫌,且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合法傳喚證人劉O瑜、黃O智後,上開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至關重要,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7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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