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凱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凱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19行關於「第172號」、「2副」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第619號」、「1副」,及第11、12行關於「,而於104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經查,檢察官固指訴:因被告之前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業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應為累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第2頁背面),惟被告於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在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前,即已先於10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且俟復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實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自非累犯,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先後竊取被害人劉高
鳴、 李仁清 所有之鋁梯1只、太陽眼鏡1副得手,造成被害人 劉高鳴 、李仁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等鋁梯、太陽眼鏡復已由被害人劉高鳴、李仁清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時固竊
得鋁梯1只、太陽眼鏡1副,然該等鋁梯、太陽眼鏡業經被害人劉高鳴、李仁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0、41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王凱增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王凱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㈠所示│├──┼──────────────────────┼────────┤│2│王凱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㈡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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