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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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勇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就黃文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文勇因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為被告自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生魚片刀揮砍告訴人 廖本傑 頭部成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本傑、楊姓鄰居證述在卷,以及扣案生魚片刀等證物、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可佐。被告雖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然依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被告自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考量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一犯罪之虞,且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具有一定危險性,並依羈押限制被告自由之程度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維護之比例性,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斟酌被告羈押之原因仍依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且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不足以排除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則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一併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