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楊茂崑 輔佐人 劉翠蘭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茂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1
日及106年間,先後因事故致頭部遭受重創,並於109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9日,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並進行「特殊心理治療」、「智能測驗」、「心理衡鑑」、「人格測驗」等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抗告人之智力水準屬於非常低範圍(智能衰退),也有焦慮外顯過高、衝動缺乏控制力、疑似organic(器質型精神疾病)方面之問題等(見抗證1之門診醫囑單及檢查報告),足證抗告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為欠缺就審能力之刑事被告,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審理時竟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抗告人辯護,所為之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之違誤,原裁定卻逕認抗告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僅能顯示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多年前,曾因意外導致腦部受傷,無法證明抗告人於該犯行發生時有何智力嚴重缺損,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於法有違。
㈡又抗告人係「輕度智能障礙及疑似器質性精神症」之患者,
絕無可能向 林耀廷 訂立機械租賃契約書同時承租「2台」挖土機,且抗告人於109年8月10日正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更無可能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且該書狀上具狀人欄位係以印章蓋用印文,更可證該書狀絕對係利害關係人即挖土機所有人「林耀廷」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之不法手段,由此足證抗告人係遭幕後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傾倒廢棄物犯罪之犯罪工具,而上開卷證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證據,原裁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做綜合判斷以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卻漏未詳查,亦於法有違。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 張東峯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而於109年5月27、28、29日間,由抗告人對外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摻雜廢磚塊、磁磚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抗告人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雇用張東峯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掩埋作業,處理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嗣於同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抗告人與張東峯,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憑抗告人及張東峯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共犯 張宏祥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竹南鎮農會職員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單據、估價單、挖土機之代保管單、土地鑑定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等,認抗告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下稱前案)判決論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⑴抗告人於109年5月30日警詢時、同日偵查中、109年12月10日
偵查中、110年5月6日前案準備程序、110年9月15日前案審理時供稱:我有提供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供砂石車司機傾倒廢磚塊,那個地方就是我負責讓人家傾倒廢棄紅磚,1車收取4000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81、275、495至496頁、前案卷第65、224頁),甚至於前開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清楚地主是否知道我們傾倒廢棄物,我只知道地主外面欠很多人錢,所以就叫別人去倒他的土地,也沒有人去問他的土地有沒有被拍賣,也沒有人講;我要供出我的上手老闆,我也是受他指使的,我在彰化的案子也是跟他有關,我老闆說1天要給我5000元,總共做了10幾天,我實際上只拿了4萬5000元,是苗栗地區的工地,跟彰化地區的工地無關,我有做才有錢拿等語(見前案卷第65至67頁)。由上可知,抗告人遭查獲當日迄於其後偵查及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前案始末,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甚至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答辯,並明確區分前案與另外彰化地區案件之不同,還主張係受上手老闆指使,欲減輕自己行為之可責性,其該等言行表徵,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或欠缺犯罪故意,僅為遭人利用之犯罪工具之可言。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可能,即不在前開得聲請再審之範疇,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門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手術紀錄單等)、東泰高中個人在校缺曠明細、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民事裁定,復於本院提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之門診醫囑單、檢查報告等,固能證明抗告人於案發前之101、106年間頭部受創,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疑似器質性精神病等情,然依前開㈠之說明,既無從認定抗告人於行為時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縱使聲請人於行為時有因該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然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係「得減輕其刑」,亦即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及法定刑均無改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更無從以抗告人空言其未出具「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係遭幕後犯罪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認合於前開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對欠缺就審能力之抗告人,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抗告人辯護乙節,此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不是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據此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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