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就戊○○出借空白支票之情節、時間及出借之張數,所供不相符;㈡、被告乙○○先後就戊○○為何同意借票供其使用之原因,所供不符,而證人 許萬河 與乙○○、戊○○關係不明,何以知悉被告借票之事,殊有可疑;㈢、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曾函覆原審法院謂無法知悉由何人領取系爭支票,或謂由存戶簽章領取支票,但被告確持有戊○○之印鑑章,故不能證明係戊○○領取支票;㈣、借用支票所冒風險極大,戊○○應不可能無條件出借支票等情,足認被告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經本院訊之證人戊○○結證稱:其於支票請領出來以前即曾將印章及存簿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而質之被告乙○○則供稱戊○○之存簿現尚在其持有中。另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調閱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及其所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四0九0二三號)歷來交易往來資料顯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啟用,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及二月十九日分別自該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七千元(二筆交易代收付單位別代號相同均為00二),並於同年三月十日以活期存款帳戶代收票據金額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足證戊○○確有將活期存款簿及印章交付被告乙○○使用,衡情其彼此間關係應至為密切,且相互信任,故不虞被告乙○○有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則戊○○將其票據借予被告使用,於情理上並無何違常之處。而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先後共計五十張,已兌現二十七張(含退補之支票),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開始退票,其間曾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三次補款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此有前開合作社檢送之交易往來資料及退票分戶帳卡在卷可按,依一般金融業者處理退票習慣,均會以電話通知發票人有存款不足現象,要求發票人處理;則本件苟戊○○從未同意被告乙○○使用其支票,焉有仍放任被告繼續簽發支票,而不為追究,甚至仍持續提供存簿供被告代收支票及轉帳之用,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受告訴人丁○○追討票款時,始簽署切結書予丁○○供丁○○作為告訴事證之可能﹖又被告乙○○苟係盜用戊○○之支票,該支票之退票,既不影響於其本人之信用狀況,其焉有急於退票之初即補款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之必要﹖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再者,本院向前開信用合作社查詢領用支票之程序,該信用合作社覆稱:存戶於第一次領用支票時均核對身分證無訛後給票,而第二次領用支票是憑原留印鑑領取等語,有該社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彰鹿鎮信合社字第九0三八三號函在卷可稽,另觀之該函檢附票據請領單,本件戊○○第一次領用支票時,除留存印鑑外,其戶名處之書寫筆跡,與戊○○申請開戶及偵審中之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習慣或運筆特徵,均相一致,顯為同一人所簽署,足證本件第一次領取之支票,確係戊○○親自領取借予被告乙○○使用無訛。至被告二人因非同時與戊○○接洽借用支票之事宜,其事後就借用支票之情節、時間及支票張數,所供雖有不符,尚不能遽指為戊○○未曾借用支票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及證人戊○○曾供證稱因欲合夥作印刷生意而申領支票等語,並不影響於戊○○同意將支票供被告使用之事實認定,自不因被告乙○○事後改稱戊○○係申請支票無償借其使用,即否定戊○○同意及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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