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確定,而於8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確定,前揭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搶奪案件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刑及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刑,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1月16日假釋出獄,甫於9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13日18時許,在 戴偉文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於注射針筒摻入清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戴偉文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使用過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乙○○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21日
93煙檢字第246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6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1紙、照片8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9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確定,而於8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確定,前揭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搶奪案件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刑及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刑,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1月16日假釋出獄,甫於9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
0.24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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