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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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鳳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蔡鳳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鳳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且就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均沒收銷燬在案,並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住所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由其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復於101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表明不服原判決,卻未敘述上訴理由(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略稱「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奉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今其不服該判決,爰依法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狀另行補呈外,依法先行具狀聲明上訴」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范李妹 簽名受領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