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高安德
       高華龍
       高心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安德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58,935元及利息未清償。詎料被告高安德為逃避原告追索債
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高清正 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死亡
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
,仍於102年4月2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
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高華龍及高淑銘,由被告
高淑銘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
並由被告高華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
記,被告高安德僅分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是被告高
安德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
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高淑銘應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不動
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高華龍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高安德應將如附
表編號4所示存款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高安德以前常賭博輸錢,高清正不願將
遺產分給被告高安德,全體繼承人也都同意,且被告高安德
已將其分得的存款花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安德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
繼承人高清正於102年2月2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已於102年4月2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高淑銘
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由
被告高華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
等情,已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4、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12
201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
人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
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
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
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
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
告高安德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部分由被告高華龍及高淑銘
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高安德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
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
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號決議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
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會之見
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102年4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及請求被告高淑銘應將
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高華龍應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暨請求被告高安德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返還全體被
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附表
┌──┬──┬────────────┬───────┐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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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573地│全部│
│││號土地││
├──┼──┼────────────┼───────┤
│2│土地│高雄市○○區○○段638地│全部│
│││號土地││
├──┼──┼────────────┼───────┤
│3│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姑山│全部│
│││路19-1號即高雄市大樹區姑││
│││山段34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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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大樹鄉農會107,670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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