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劉家驊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告 杜席 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利用手機網路功能連結「博樂
88網頁」,陸續進行線上簽賭,並因而結識該網頁之營運人
員即綽號「 阿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107年5
、6月間,原告因在上開網頁賭輸積欠鉅款,遂在「阿翔」
及其同夥數人之逼迫下,於107年6月11日簽發票據號碼00
0000號、到期日107年7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34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阿翔」收執。
㈡、嗣「阿翔」為向原告索討積欠之賭債,於107年7月間,自
書要求原告「還款」之字條,連同系爭本票影本、原告身分
證、駕照影本及「現金保管條」,放置在原告高雄旗山住處
門前之桌上,欲使原告家人得知原告在外有金錢糾紛,以迫
使原告償還賭債。
㈢、原告確實係因簽賭輸錢,始簽發系爭本票交由「阿翔」收執
,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否認是賭債。
㈡、當初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他的副營長陪同,但我不知道
副營長叫什麼名字。原告簽系爭本票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本人向我借款134萬元,134萬元我是陸續以現金交付
給原告,不是匯款,所以沒有匯款資料,我交現金給原告時
,也沒有叫原告簽收據或借據,所以我也沒有單據可以提出
。本案只有系爭本票、及1張沒有載金額的現金保管條而已
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
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
、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
仍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②、經查,原告主張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業據提
出原告與綽號阿翔之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至120頁,下稱同卷),且觀之被告所聲請傳喚
之證人 林昌緯 之前科紀錄,亦有賭博罪案件判決確定之情(
同卷第8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虛妄。
③、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借款134萬元,因此簽發同額之
系爭本票等情,固舉證人林昌緯為證,惟查,被告先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稱:「我要傳喚證人『綽號 阿良 』之人為證人
,他是我朋友,證明我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同卷第
54頁筆錄),然證人林昌緯到庭後,卻具結證稱:「我『沒
有』綽號。」等語(同卷第124頁筆錄);且就被告之職業
部分,被告自稱是:「我從事系統家具。」(同卷第126頁
筆錄),證人林昌緯卻證稱:「被告是從事八大特種行業之
一,酒店。」(同卷第124頁筆錄),顯然兩人所述不一,
證人證詞是否可信誠有可疑。
④、再者,證人林昌緯同日具結證稱:我陪同被告去的只有兩次
,一次是在桃園某間85度C的店內談、一次是去營區的外面
。85度C的這一次,我在場的時候,沒有看到金錢的交付,
但我並不是全程都在場;在營區外面的這一次,那次我是在
車上,看到被告下車,去營區的外面,我只是遠遠看到被告
有拿東西給原告,我並不確定是拿錢給原告或是拿其他東西
給原告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125頁筆錄),顯見證人之證
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金錢之交付及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等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況查,證人林昌緯另證稱:「在桃園85度C這一次,我看到
原告在寫『借據』,但我沒有去看借據的內容。」(同卷第
125頁筆錄),然被告卻主張原告當時是簽發系爭「本票」
,兩者互核不一,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⑥、又查,如系爭134萬元係屬借款,則衡諸常情事理,此筆金
額款項非微,被告焉有不先令原告簽署借據或提供擔保,即
率爾陸續交付現金借款予原告之理?且被告自稱:我都是陸
續以現金交付,我拿錢給原告時都沒有令原告書立收據為證
、我們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同卷第127頁筆錄),顯與事
理相悖,難以採信。另觀之原告提出之「現金保管條」(見
旗簡卷第9頁),其上僅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號、地址、
日期,並無記載寄託人姓名、寄託金額為何等項,亦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規定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
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
)。又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79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清償賭債
乙節,已認定如前,而賭博行為係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揆諸
上開判例說明,兩造間因賭博行為而生之賭債,被告原無請
求權,縱原告為清償上開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或其
他人,被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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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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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家驊│134萬元│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5日│CH25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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