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梁秀英
被   告  謝容毓謝曉菁
       陳廷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容毓即謝曉菁(下稱被告謝曉菁)前向原
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民國106年12月26日
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金8,000元,被告陳廷堂則為
被告謝曉菁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07
年6月20日起未付租金,被告至107年11月14日始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52,1
33元(計算式:11000x5+11000x14/30-8000=52,133)及水
電費3,929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2元(計算式:52,133+3,929
=56,062)。
二、被告陳廷堂則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伊有向原告反應但
原告均未修繕,是系爭房屋並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被
告應可免付租金,且系爭房屋有漏電情形,水電費金額亦應
降低;另押租金金額應為22,000元,而非8,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謝曉菁則以:因系爭
房屋漏水,致伊購買的傢俱毀損,爰以傢俱被毀損之損害金
額23,9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曉菁成立系爭租約,被告陳廷堂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未給付
原告租金及水電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水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7~19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已交付押租金金額
為22,000元,原告未盡系爭房屋之保持義務,及其得以傢俱
因漏水所受損害之金額主張抵銷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被告已交付之押租金金額為何?
(二)被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漏電情形,得免除租
金給付義務,有無理由?(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交付之押租金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已交付
押租金22,000元,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僅交付8,00
0元作為押租金等語,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原告
押租金22,000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
告雖執系爭契約第5條為據,主張其已交付押租金22,000
元予原告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僅約定被告應於
訂約時交付原告22,000元押租金,而非約定被告確實已於
訂約時如數交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復未
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已交付原告押租金之金額為何,
自無從認被告確已交付押租金22,000元予原告,應認原告
陳稱被告已交付之押租金金額僅8,000元一節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漏電情形,得免除租金給
付義務,有無理由?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
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
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租賃標的物如有未達合於約定使用之瑕
疵者,如承租人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出租人復已允諾修繕
者,契約當事人間若無其他協議存在,承租人除得催促出
租人儘速修繕,並有配合之協力義務,如依其情形承租人
拒絕配合修繕而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者,解釋上參考民法
第148條第2項、第26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承租人則
不得主張免除租金給付義務。茲就被告請求減免各月份租
金及水電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107年6月份租金部分:
系爭房屋為樓中樓,共有3房2廳2衛,樓上有2房1衛
,樓下有1房1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謝曉菁
陳稱:107年6月17日起樓上兩間房間開始漏水,被告主
要是睡在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亦不爭執
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是系爭房屋供被告起居使用之房
間既發生漏水情形,被告入內使用,除主觀上之嫌惡感,
客觀上使用收益之目的亦有減損,揆諸前揭說明,應得按
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觀諸被
告陳廷堂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106年6月
17日被告陳廷堂曾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2間房屋漏水,
造成被告及子女無法在房間睡覺,請原告處理等語,原告
允諾聯繫工人處理,同月22日14時14分許被告陳廷堂向原
告表示要求原告賠償10萬餘元,同日15時15分原告傳訊息
告知被告陳廷堂該日15時30分許請配合開門讓工人勘查漏
水等語,惟被告陳廷堂隨即向原告表示若不賠償伊,別想
伊開門 等語,迄同月25日被告陳廷堂仍持續要求原告賠
償,至同月28日才另行與原告協調施工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第72~87頁),然原告是否因漏水而應對被告負賠償損
害責任,並不影響被告負有配合原告修繕漏水之協力義務
,縱原告不願賠償,被告仍不得拒絕配合原告修繕漏水,
被告陳廷堂卻以原告未允諾賠償為由拒絕開門讓修繕人員
進入,已違背誠實信用方法,堪認107年6月25日前系爭
房屋漏水情形無法修繕完畢之責任應歸由被告自行負擔,
本院審酌被告自1074年月間起即曾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房
間漏水(見本院卷第59、64~67頁),堪認被告確因系爭
房屋房間漏水影響生活起居,而自被告107年6月17日向
原告反應漏水至原告僱工前往修繕之時間約4、5日,斯
時為下雨期間,民間防漏施工人員應屬忙碌而無法隨約隨
到,故原告履行修繕義務尚無期間不相當情形,且被告陳
廷堂拒絕配合修繕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等情,認被告得因
漏水而免除之107年6月份租金應以1,000元為宜,即被
告僅需給付原告107年6月份租金10,000元。
2.107年7、8月份租金部分:
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107年6月28日原告告知
被告近日會再請施工人員修繕漏水,請被告配合等語,被
告陳廷堂則表示需提前一天告知修繕日期、時間,惟107
年7月1日下午12時9分許,原告始告知被告該日15時30
分許施工人員會來修繕漏水,被告陳廷堂則回復以原告臨
時告知,伊等不在家無法配合開門等語,翌日被告陳廷堂
再度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並要求原告提早一天告知
修繕日期等語,其後原告未再與被告約時間僱工修繕(見
本院卷第91~96頁),衡諸被告陳廷堂要求原告提早一天
告知修繕時間,以利其安排工作請假配合修繕,尚屬合理
,對原告而言亦無窒礙難行之情,原告於107年7月1日
僱工修繕時卻未提前告知,致被告無法履行配合修繕之協
力義務,此時系爭房屋屋漏水情形無法修繕完畢之責任仍
應歸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份曾自行至
系爭房屋頂樓刷防水漆修繕漏水,但同年月13日修繕完畢
後被告仍拒絕開門讓其看室內情形等語,惟參酌漏水修繕
師傅即證人 陳福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不進去室內比較
不好修漏水,因為要找出漏水原因一定要進入室內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自行至頂樓刷防水漆,難
認屬有效之修繕漏水方式,況同年月27日、28日被告陳廷
堂再度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見本院卷第118~120頁
),益徵原告前開自行修繕方式未能有效防止系爭房屋漏
水,原告復未再嘗試僱用修繕專業人員,與被告協調時間
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漏水,且被告亦無以違背誠信原則之方
式拒絕配合修繕漏水,堪認原告未履行租賃物保持義務,
被告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本院審酌被告謝曉菁陳稱:107年7月2日、同年8月
27日向原告反應漏水時,漏水範圍擴大到樓上樓下共3間
房間天花板,以及樓下的客廳牆壁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及107年7、8月間高雄地區降雨頻繁,雨天
系爭房屋室內應有漏水情形,該期間縱未下雨,室內仍可
能殘存濕氣令人不適等情,認被告得因漏水而免除之租金
金額應以107年7、8月份各10,000元為宜,即被告僅需
給付原告107年7、8月份租金各1,000元,合計2,000
元。
3.107年9、10、11月份租金部分: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9月份起,即未曾
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再發生漏水情形並通知原告修繕漏
水,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107年9月至11月間系爭
房屋仍有漏水情形,難認此期間原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
,被告自不得主張免除此部分之租金,即此部分被告仍應
如數給付租金。
4.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費788元、電費3,14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則抗辯因系爭房屋漏電,電費應減免等語,惟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同年月21
日、同年7月5日曾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開關會漏電等語
(見本院卷第77、79、103頁),是應僅有107年6、7
月份電費2,689元部分得予減免(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確有漏電情形,及電費高低涉及房屋使用
人之使用習慣,並因季節變換而有差異,6、7月份屬夏
季,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因漏電影響之確切用電度數
為何等情,認上開電費2,689元應免除700元為宜,即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水電費共3,229元(計算式:水費788元
+107年6、7月電費1,989元+107年8、9月電費45
2元=3,229元)。
5.從而,經免除部分租金及電費後,被告謝曉菁仍應給付原
告34,362元(計算式:107年6月份租金10,000元+107年
7、8月份租金2,000元+107年9、10月份租金22,000元
+107年11月份租金5,133元+水電費3,229元-押租金8,
000元=34,362元),被告陳廷堂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負清償責
任,洵屬有據。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被告謝曉菁主張其於106年12月15日左右,向傢俱行購買
床板、床頭、沙發、貴妃椅、書桌,支出價金共23,900元
並遷入系爭房屋,惟上開傢俱均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毀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傢俱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3~57、136~138、168頁),原告雖陳稱漏水不嚴重,
傢俱應不會壞掉等語,惟上開照片顯示木製床板潮濕、斑
駁,書桌亦放置在發生漏水之房間內,被告陳廷堂亦曾向
原告反應其床板及沙發因漏水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
132頁),參以被告謝曉菁陳稱系爭房屋3個房間及客廳
均有漏水,堪認被告謝曉菁購買之床板、床頭、沙發、貴
妃椅、書桌應均有毀損,而得以該等傢俱受損害之金額主
張抵銷。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
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被告謝曉菁雖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傢俱因漏水受
損所減少之價值或修繕費用為何,惟本院審酌上開傢俱並
非新品,應予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一
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被告謝曉菁因傢俱受損之
損害,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2,000元,逾此金額範圍之
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2元(計算式:34,362
元-12,000元=22,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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