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64號
原 告 CapitoAnnHersheyBaltazar
上列原告與被告菲帆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應徵裁判費
壹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菲帆國際有限
公司僅借貸予原告貳萬伍仟陸佰元,原告已為清償,是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僅餘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被告無權對原告
請求給付參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原告僅提出1份民事起訴狀,未見起訴狀後附之證物。
爰依上開規定,請補正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參。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
附表:
一、原告於107年6月至8月清償借款之憑證影本。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