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史榮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被 告 林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參與廣西南寧直銷投資案失利,因而夥同
訴外人王 建隆 等8人,誘使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
前往臺南市○○路○段○○號2樓,要求原告對新臺幣(下
同)85萬元之投資款負責,被告等8人並以「嗆說兄弟事
處理」、「坦白講,在 王建隆 家打你打電話,若建隆讚聲同
意,我烙人家你家就倒了,我叫人對付你不是困難」、「快
簽簽,不然誰的手臂較大支,沒人知」、「你若不簽,我如
果走了,你就不好處理了」、「不要拖,不要不見棺材不掉
淚,再講就很難看,不好收尾。你今天若再拖,再見面就不
是這樣子了,你看那些小弟如何說,他們還要繼續做行業」
等兇惡言語脅迫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借據;㈡原告當時遭被告等8人包圍且不斷強迫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及借據,原告係礙於形勢於非因己意之情形下無奈
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此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本票依民法
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其次,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或
對價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亦應不存在;另原告係受被
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應得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該意
思表示;縱原告對該本票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仍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承諾如不投資廣西南寧投資案可轉讓他
人並取回投資款,詎原告於被告欲退出投資時竟稱不得轉讓
且無法返還投資款,王建隆遂與兩造約於上開時地進行債務
協商;王建隆及兩造於協商後均同意返還投資款以110萬
元結算,由王建隆分擔25萬元,原告則分擔90萬元(按
:原告所稱結算金額「110萬元」與後面兩筆金額相加後
金額「115萬元」不符);㈡原告如欲否認系爭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本非因被
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縱認有遭脅迫之情形,也已逾民法
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縱原告係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仍非無意欲受簽立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拘束,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
因民法第86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所謂「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與民法第
92條第1項所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不
同。舉例來說,若表意人無訂立買賣契約之意卻向外為訂
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如表意人係因被脅迫而為
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仍有受訂立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只是因為其係被脅迫而於不自由的情況
下為該意思表示,屬於「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之情形。
⒉依原告所主張事實為形式上判斷,應屬「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之情形,核與民法第86條所規定要件不符,故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因民法第86條規定而
無效。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⒈被告雖辯稱:「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
關係、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
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先予
敘明。
⒉被告持由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282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23頁至第
24頁、第25頁),應堪認定。被告固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返還上開借款沒錯」(見
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卷內亦有上開借據影本1份
可參(見院卷第27頁),但依原告陳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返還借款,但本件起因於投
資糾紛,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款25萬元,於105
年6月12日也沒有收到現金25萬元」(見院卷第85
頁)等語、被告陳稱:「我於105年6月12日沒有將
25萬元交給原告。本件起因於我透過上線王建隆參與投
資,將投資款25萬元交給原告,原告承諾被告可以中途
退出,如被告中途退出,原告就將投資款25萬元還給被
告,但原告並沒有將投資款25萬元還給被告,所以才會
於105年6月12日在刺青店裡協調如何處理此債務糾
紛」(見院卷第86頁)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雖然是消費借貸關係,但此事起因於兩造間關於返還投資
款之糾紛,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㈢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由於票據債務人僅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票據
債務人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4364號判例要旨
)。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原告自
得據以對抗被告。
⒊原告依序所提得撤銷意思表示及仍得拒絕履行之攻擊方
法,順序在系爭本票債權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後(見
院卷第86頁),故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本票係以如上開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
原因關係,但兩造間沒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以之為原
因關係的系爭本票債權也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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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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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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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6月12日│250,000元│107年7月1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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