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王儀鳳
被   告  辛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791元及已到期利息。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起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
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1
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然未實際領得現
金卡並持之交易消費;又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其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約定條款及交易明
細表為證(見促自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
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伊親簽,其上所填寫
現金卡寄送地址為伊當時任職之訴外人思曼爾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思曼爾公司),伊工作時間很長,且工作地點樓上就
有宿舍,伊有時會住在宿舍,故寄送到公司比較方便收受,
但伊沒有印象有收到現金卡等語,經查:
1.觀諸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86年3月21日加保於思
曼爾公司後至87年7月15日辦理退保、復於87年10月27日加
保於思曼爾公司後至92年2月28日始辦理退保等情,有勞保
與就保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於87年7月至92年2
月28日尚任職於思曼爾公司,應可認定。而被告於現金卡申
請書所填載現金卡送達地址既為其斯時所任職之思曼爾公司
地址,是被告辯稱未收受現金卡云云,尚難憑採。
2.再參以該現金卡核卡後,有多筆取款紀錄,並陸續繳款13筆
,此有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
,若被告未持該現金卡借貸金額,必然不會清償該現金卡之
借貸債務,該現金卡既有13筆繳款紀錄,應可推認被告確有
持該現金卡借貸金錢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時效自已於107年11月16日中斷,被告既已為利息之
時效抗辯,則原告就現金卡債務利息部分自僅得請求自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日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
被告就102年11月16日前之利息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
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791元
,及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900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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