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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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王旨財
被   告  朱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
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教材商品,並約定由
原告向學習王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由被告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每月1
期,分23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290元攤還,並簽
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
詎被告繳納7期後,自107年1月8日第8期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70,337元(含本金52,640元、違約金
7,738元、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之延遲利
息8,509元、106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遲延利息1,35
7元、法務費用93元)未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37
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向學習王公司購買國中教材給伊女兒使用,學
習王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阮紹軒 並承諾提供每週1次之家
教服務,但阮紹軒於107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幫伊女兒上家
教課,原告卻繼續收費,希望能退貨給學習王公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因
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
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
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
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
。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
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
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而契約除當事
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
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
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學習王公司購買教材商品,約
定以上開期數、金額分期付款,學習王公司業將上開分期
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款,尚積
欠本金共52,6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1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6頁),並有學習王公司函覆本
院之產品訂購單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
58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
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分23期履行價金支付義務,有系爭
訂購單可佐,參以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阮紹軒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系爭訂購單向學習王公司購買國中
全科教材,內容為教科書、硬碟及筆電,硬碟及筆電可觀
看教學內容影片,另可透過手機APP向學習王公司解惑平
臺發問獲得解答,教科書、硬碟及筆電都已經給被告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學習王公司對被告除交付課
程參考書及硬碟、筆電外,於此期間尚負有持續提供課程
解惑等雲端課程服務之契約義務,而此種契約義務乃屬繼
續反覆的實現方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性
質應屬繼續性契約,而非一次性契約。參諸前揭說明,須
於學習王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途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被告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條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三)被告雖抗辯阮紹軒有承諾提供伊女兒家教服務,但嗣後未
履行,致伊女兒會考成績不好等語,惟證人阮紹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伊向被告及被告之女兒介紹教材
,有告知被告購買的商品內容是國中全科教科書、硬碟及
筆電,另外送被告伊個人提供的家教服務,伊答應提供被
告女兒家教到107年5月國中會考結束,學習王公司也可
提供到府服務,但若寫在訂購單上需要加費,這件是伊送
被告家教服務,所以伊沒有把家教服務寫在系爭訂購單上
,伊有跟被告說明這是伊個人提供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80~83頁),可知阮紹軒承諾被告之家教服務並未額外
收費,參以系爭訂購單所載之購買商品名稱亦未包含家教
服務(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顯可知悉其向學習王公司
購買之商品僅為教科書、硬碟及筆電等教材,並不包含家
教服務,被告抗辯阮紹軒未說明清楚家教服務是多的等語
,要非可採。因此,縱阮紹軒嗣後未依約提供家教服務,
亦僅屬被告與阮紹軒間之爭議,與學習王公司是否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無涉。學習王公司既已交付被告教科書、硬碟
及筆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學習王公司於持續提供雲端平
臺解惑方面,有何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自難認被
告得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抗辯其女兒國中會考成績
不好等語,則屬其購買後認教材功效不符預期之個人主觀
感受,蓋教材類產品功效如何,均涉及學習者自身學習意
願,學習教材之成效亦因人而異,學習王公司既已依約交
付教材予被告並持續提供平臺解惑服務,被告亦不能證明
學習王公司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自不能僅以教
材產品功效不如預期,即拒絕給付價金或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
四、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催款手續費、法務費用有無理
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
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
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70,3
37元內含有違約金7,738元,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條
款為據,惟該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20%,而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
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二)次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
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
7條定有明文。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
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
費或稅捐等,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
擔,例外於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
償債務費用外,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
負擔,以維衡平。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
其債權,並敦促債務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
未必均屬民法第317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70,337元內含有寄發存證信
函之法務費用93元,應為原告為實現債權,敦促被告善盡
其清償義務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附隨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非屬民法第317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
」,又未見系爭買賣契約對法務費用有何約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三)末按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
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
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約定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
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買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
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
額,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
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
款項,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
卷第5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70,337元內
含有106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遲延利息1,357元,
然依原告所陳計算明細,上開1,357元實為遲延利息596
元加計催款手續費800元,再扣除被告於107年1月5日
清償之39元所算出(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106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有對被告為何催
款之行為,自不得請求催款手續費800元,此部分原告應
僅得請求106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遲延利息557元
(計算式:596-39=557)。又被告不爭執其自107年1月
8日繳納第8期款之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繳款(見本院卷第
81頁反面),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加計遲延利
息,是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70,337元內含有107年
5月3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8,509元,此
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7元(計算式:本
金52,640元+違約金1元+遲延利息557元+遲延利息8,50
9元=61,707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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