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吳佳修
被   告  許有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7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騎乘於斑
馬線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口,與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
通事故),是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
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118元
(含材料:29,418元、鈑金:5,700元、塗裝:7,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勘驗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
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上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被保險人 郭碧純
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
係9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迄107年3月
13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
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系爭車輛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
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
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
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2,118元,包含材料29
,418元、鈑金5,700元、塗裝7,000元,有駿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依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材料之殘餘價值為4,903元【計算式:29,418元(5+
1)=4,903元】,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17,603元(
計算式:4,903元+5,700元+7,000元=17,603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郭○○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郭○○因被告之侵
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7,603元,即為被保險人郭○
○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郭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
僅限於上開損害額17,603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其中之4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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