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輔佐人陳許寶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憲忠 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7號被告陳世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之1三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患有精神分裂症,與 李憲宗 素不相識,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46巷口,陳世杰與李憲宗迎面擦身而過時,陳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條朝李憲宗之頭部上方刺一下,再朝李憲宗之背部刺二下,李憲宗隨即倒地,陳世杰欲再刺李憲宗時,李憲宗即伸出左手擋架,陳世杰遂以左手拉住李憲宗之左手,再持鋼條朝李憲宗之左上臂刺一下,拉扯間,致李憲宗之手錶掉落地上,錶帶因而斷掉,李憲宗並因此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世杰隨即轉身跑離現場,李憲宗即在後追趕10幾步後,因受傷,無法再追,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而陳世杰隨後亦至該院就醫,經李憲宗認出陳世杰係行兇之人,遂告知在場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李憲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世杰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鋼條刺告訴人李憲宗。│││、警詢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二│告訴人警、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上開犯罪事實。│││斷證明書2張、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統一發票1張、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世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須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憲宗素不相識,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後來,被告轉身要跑,我起身去追,追了約10幾步,我因為受傷,無法再追,之後,我在醫院看到被告」等語,則被告並未持續追殺告訴人,反而轉身逃跑,遭告訴人追緝,即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拉扯完,手錶就掉了,被告應該不是故意拉扯我的手錶」等語,是被告並非故意要拉斷告訴人之錶帶,而刑法亦未處罰過失毀損,則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毀損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