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凃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凃文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現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文豪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7日、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6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與上開甲乙丙案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假釋,102年1月14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翌(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五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