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彬
吳昱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1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昱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吳昱慶與 曾文娟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洪志彬、吳昱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峰哥 」之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志彬指示吳昱慶先行租車以供遂行詐欺犯行,吳昱慶因而委託其不知情之妻 吳汶美 ,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5時23分許,向「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伍政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由該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向曾文娟佯稱為「臺北電信警察大隊 周中正 」、「金融犯罪調查科王先生」,因曾文娟身分證遭盜用,需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曾文娟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2月22日14時40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峰哥」復指派吳昱慶、洪志彬擔任出面向曾文娟收取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於101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由吳昱慶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5樓曾文娟之住處,將上開現金50萬元取走,另轉由洪志彬將所取得之現金放置在附近大賣場之置物櫃,嗣後再由該詐欺集團統籌朋分牟利。嗣曾文娟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昱慶、洪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昱慶、洪志彬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曾文娟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上開小客車行進於道路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佯以告訴人身份證遭盜用為由,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前開綽號「峰哥」等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本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犯罪集團所吸收,以前揭方式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年紀均尚輕,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言,其等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吳昱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曾文娟於103年4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吳昱慶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告吳昱慶日後仍能依調解筆錄中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昱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吳昱慶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洪志彬部分雖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力賠償告訴人,且拒絕參與調解,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難併同給予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件:
被告吳昱慶願給付原告曾文娟(即本件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作為和解條件。給付方法為: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份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期均匯入原告指定臺灣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曾文娟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