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廣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廣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予 盧惠雪 ,其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拾貳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周廣俊於民國102年5月7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德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盧惠雪騎乘自行車亦行經至該處之際,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乃不慎撞擊盧惠雪所騎乘之該自行車車尾,造成盧惠雪人車倒地後左側脛骨近端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周廣俊在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許環麟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惠雪及其夫 吳真松 (已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惠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盧惠雪所騎乘之自行車,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告訴人盧惠雪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為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盧惠雪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許環麟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業如前述,復參酌其本身之智識程度(現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重鬱症等,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情節及被告於事發後大致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盧惠雪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盧惠雪所受損害(詳如後述)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且已進一步與告訴人盧惠雪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盧惠雪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吳真松則因業於103年3月7日死亡,未及撤回告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期向告訴人盧惠雪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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