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認無續施用」,應予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5日內之某時」後,應予補充:
「(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所載「堪認其確有上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更正暨補充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堪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
,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陳致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下午6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持有愷他命(另案偵辦中)而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為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警察查獲前剛施用完愷他命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81號)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