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錫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錫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錫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3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葉錫詔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葉錫詔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葉錫詔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拘提到案,並自願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錫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錫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拘票、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葉錫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