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皓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康皓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受刑人康皓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9日晚間│102年8月15日下午│102年10月29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5時40分許為警採││││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回溯120小時內││││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51號│毒偵字第1662號│毒偵字第182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1529號│2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5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2月2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1529號│2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4日│103年2月5日│103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98號│執字第524號│執字第114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北部軍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77、20│毒偵字第1877、20│毒偵字第78號│││36號│3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9│103年度易字第59│103年度軍易字第││││號│號│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6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9│103年度易字第59│103年度軍易字第││││號│號│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55號(編│執字第1155號(編│執字第1490號│││號4至5所示之罪,│號4至5所示之罪,││││基隆地院103年度│基隆地院103年度││││易字59號定應執行│易字5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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